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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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6日以新检刑变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在新野县武装部军事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新野县1999年至2007年征兵工作中,为应征入伍青年顺利参军,非法收受请托人钱财共计x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受贿数额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x元中有18人x元自己没有经手,应予扣除;有7人x元自己不认识这些人,与这7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有12人x元是经自己引见给有关领导和接兵干部;只有12人x元是自己经办的,但钱都送给领导和接兵干部了。

辩护人徐某某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受贿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证据笔录部分不属实;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应按其受贿x元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在新野县民兵训练基地和县武装部军事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新野县1999年至2007年征兵工作中,为49名应征入伍青年顺利参军,非法收受请托人钱款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在新野县纪委对其初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检查、交待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在1999年征兵工作中,被告人周某某为应征青年王玉朝入伍参军,非法收受请托人李红俊1500元的事实。

3、证人蔚××、马××的证言,证明了在2002年征兵工作中,被告人周某某为应征青年蔚波入伍参军,非法收受其家长钱款1500元的事实。

4、证人魏××、院××、周××等人的证言、2003年新兵名册,证明了在2003年征兵工作中,被告人周某某为钮小普、刘宝宝、卢飞、刘锋、薛鹏飞、周某等6名应征青年入伍参军,收受家长或请托人钱款共计x元的事实。

5、证人时××、魏××、周××、张××、王×、吴××、张×等人的证言、2004年新兵名册,证明了在2004年征兵工作中,被告人周某某为杨月雷、于飞、时旭、王超、李伟等5名应征青年入伍参军,收受家长或请托人钱款9000元的事实。

6、证人王××、魏××、杨××、田××、马××、王××、李××、吴××、张×、王×等人的证言、2005年新兵名册,证明了在2005年征兵工作中被告人周某某为樊阳彬、赵幸、赵旭光、田华山、鲍银锁、于帆、韩立兵、李雪梦、王明峰、刘晓、徐某昆、张晓鹏、马海平、乔院鹏、梁静森等15名应征青年入伍参军,非法收受家长或请托人钱款共计x元的事实。

7、证人魏××、刘××、张×、杨××、周××、柳××、周××、郭×、王×、张××、李××、武××、刘××的证言、2006年新兵名册,证明了2006年被告人周某某为徐某、鲁森、邓伟、时峰、罗飞、于闯、李军彬、张帅、柳鹏超等9名应征青年入伍参军,非法收受请托人钱款共计x元的事实。

8、证人魏××、李××、时××、郭××、刘××、刘××、曾××、王××、武××、张××、张××、曹××、刘××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在新野县2007年征兵工作中被告人周某某为程鹏、王龙、杨万春、梁正中、田冰冰、马炳森、张龙飞、化红晓、郭国杰、李世杰、曾双凡、刘长霖等12名应征青年入伍参军,非法收受请托人或家长钱款共计x元的事实。

9、中共新野县X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于2005年8月22日被任命为新野县民兵训练基地主任的事实。

10、新野县武装部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于1999年4月至2000年1月被县武装部抽调到军事科帮助工作,2000年1月至2001年4月回前高庙乡工作,2001年4月至2005年8月被县武装部抽调到军事科帮助工作,2005年8月被任命为新野县民兵训练基地主任后在县武装部军事科工作的事实。

11、视听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受贿的全程录音录像情况。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新野县民兵训练基地主任和武装部军事科工作期间,利用其承办具体征兵事项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徐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江杰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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