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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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与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商丘市鑫源广告公司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路。法人代表李某春。

被告李某某,女,50岁,汉族,系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户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刘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08年5月8日,被告李某某称其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帮助,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关系一直很好,就同意向被告李某某出借了现金x元,并以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不得拒绝。2009年2月份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予及时归还,后原告又向二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要求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户某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户某某提供的诉状中,首页显示的扈相竹与落款中所显示的户某某不是同一人。原告户某某在诉状中所述被告借其现金不是事实,被告李某某基于与原告户某某共同购买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农业)的房屋,原告户某某为未来农业做广告,未来农业欠其广告费,用这部分广告费折抵原告户某某应交纳的购房份额,后来原告将其占有的购房款转由被告李某某一人所有,被告李某某才为原告出具该欠条。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欠条上显示的章不是被告李某某打欠条时加盖的,而是2009年8月26日被告李某某在给其公司的出租车安装顶灯时,没经被告李某某的同意,原告户某某自己盖上的。被告李某某欠未来农业的购房款,未来农业涉嫌刑事案件,被告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户某某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及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户某某发的手机短信1条,短信内容为“我在家,你的信息我今天才收到,钱的问题我尽量想办法”,证明2008年5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是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未来农业售楼单与财务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购买未来农业的楼房,后来原告将其所占份额转让给被告李某某。2、王某、许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购房时,原告户某某的购房款是用未来农业欠其的广告费折抵的,后原告户某某将自己所占的房屋份额转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户某某打了欠条,被告李某某多次去未来农业索要购买合同未果。3、证人董某、王某的出庭证词,证明欠条上所盖的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李某某打欠条时盖的,而是2009年8月26日被告李某某在给其公司的出租车安装顶灯时,原告户某某私自加盖。

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条是其书写,对欠条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欠条所显示的款项实际是原告户某某将广告费折抵其购房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时而出具的欠条;对原告当庭提供的手机短信1条,被告认可是其手机所发,但认为该短信证明不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售楼单及财务收据有异议,认为这2份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共同购房的事实。对王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到庭,拒绝质证。对证人许某的出庭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李某某有利害关系,其所证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对董某、王某的证言中所述盖章过程无异议。

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未来农业售楼单及财务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证人王某未到庭接受质询,违反了证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异议理由成立;许某的证言,所证内容均系听被告李某某所说,属传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异议成立。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2008年5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户某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户某某(经理)现金壹拾叁万肆仟伍佰(x.00)李某某2008年5月X号”。2009年8月26日,在原告户某某的办公室,依原告的要求,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副经理董明亮让公司会计王金龙将公章送到原告的办公室,原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被告李某某又在欠条上写上“宁陵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字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公司所属的出租车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845-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属的豫x号、豫x号、豫x号出租车予以查封。另查明: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李某春系被告李某某之弟,后其弟将该公司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依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条显示的款项实际是未来农业欠原告户某某的广告费,原告将广告费折抵其购房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李某某,既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广告费债权转移不成立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与欠条上的户某某系同一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称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原告自己加盖,而没经被告李某某的同意,本院认为,欠条加盖印章时原、被告均在场,被告李某某没提供证据证明加盖印章时存在胁迫、利诱的情形,加盖印章后其又在欠条上写上“宁陵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字样,可认定是被告李某某对加盖印章事实的认可,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负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户某某借款x元。

二、二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99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9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飞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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