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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诉吴某等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云峰,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户县宏达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略)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略)职工。

原告索某诉被告吴某、邓某、户县宏达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户县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某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诉称,2009年2月3日,被告吴某驾驶陕x号出租车,沿户县X路由南向北行至户县长虹什字左某弯时,适逢原告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沿娄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某事故。我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多个足趾截断等。事故发生后,经户县交某大队事故认定,我和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骑摩托车未带头盔,车上并坐三人闯红灯碰到我驾驶的车辆上,出事后,我已尽快将伤者送去救治,故我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被告邓某辩称: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我在医院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408元、车费300元。原告的请求应将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扣除。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另外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车损2705元。

被告宏达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车主签有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发生交某事故,应由车主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辩称:陕x号车辆在我处投保属实,但我公司与宏达出租车公司签的是财产保险,原告受伤是人身赔偿关系,且事故中伤者并非原告一人,交某险应赔偿给事故中所有伤者,但总和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某额,原告所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都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晚21时10时许,被告吴某驾驶陕x号车辆,沿户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索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案外人郭某、沈茹茹)沿户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索某、案外人郭某、沈茹茹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二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多个足趾截断(左某1-5趾);2、胫骨骨折(左某骨平台、上下端);3、腓骨骨折(左);4、头皮裂伤。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04元。邓某向医院预付3900元,另外支付其他医疗费用40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术后2周复查,酌情拆除石膏外固定,拔除内固定钢针;2、按时复查,定一月为周期复查,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避免外伤,病情如有变化应及时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二三医院、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西安交某大学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36.7元。2009年2月16日户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吴某、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某系陕x号车主邓某之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宏达出租车公司委托管理,2008年11月26日宏达出租车公司为该车辆向人保户县支公司投车辆交某险和商业险两份。2009年6月22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并依法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8月13日原告之伤情被鉴定为:左某损伤十级伤残、左某、腓骨损伤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邓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705元,但未在本院指控的期限内交某反诉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交某、食宿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某驾驶的属被告邓某所有的陕x号出租车相撞,而陕x号车辆由其挂靠单位被告宏达出租车公司向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投交某险和商业险。故事故发生后,应依法由人保户县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后户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该损害后果,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邓某系陕x号出租车车主,故应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人保户县支公司赔偿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39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吴某系被告邓某之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出租车公司系陕x号出租车的营运管理单位,故其依法应对邓某应负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705元,因其未在本院指控的期限内交某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x.04元;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索某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6676.95元,减去其已支付的3900元,应再赔偿2776.95元;

三、被告户县宏达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对邓某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其余损失自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邓某负担277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邓某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吴某维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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