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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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2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X路春秋旅社X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华硕牌x型笔记本一台。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25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询问笔录、身份证明、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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