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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郸城县农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一九六三年。

被告郸城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郸城县农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4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郸城县农业局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1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郸城县农业局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郸城县农业局征用张某原来单位分配的四间临街房及地皮用于农业局建造营业楼,农业局营业楼建成后免费给张某一间,房子的位置由张某第一个从营业楼所有门面房中先挑选一间,房地产所有权永远归张某,农业局负责给张某办理房产证,同时补偿张某6万元,用于购置住房,另加房改和租房费6000元,共计x元,从开工建楼一次付清。并且注明:营业楼主体竣工,其他未完工,无论整楼交农业局已否,门面先交张某使用,否则赔偿损失,违约金数额按四间地皮上所有商品房价的总额+x元的补偿费的95%。被告在营业楼建好后没有遵守合同约定,没有给张某房屋,至2007年度张某诉到法院经判决才得到房屋,但是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且又比合同约定的晚了七年之久,造成原告损失x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郸城县农业局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郸城县农业局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郸城县农业局征用张某原来单位分配的四间临街房屋,含占有范围内的土地,用于农业局建造营业楼,农业局营业楼建成后免费给张某一间,房子的位置由张某第一个从营业楼所有门面房中先挑选一间,房地产所有权永远归张某所有,农业局负责给张某办理房产证,同时补偿张某6万元,另加房改和租房费6000元,共计x元,从开工建楼一次付清”。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张某原来四间地皮上所有商品房价的总额+x元补偿费的95%计算。并且注明:“营业楼主体竣工,其他未完工,无论整楼交农业局已否,门面先交张某使用,否则赔偿损失”。郸城县农业局由于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张某房屋,张某诉至法院,在2007年9月经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07)郸民初子第x号民事判决:“郸城县农业局付给张某一间门面房”张某于2008年1月1日收到法院执行的房屋一间。

又查明:被告郸城县农业局在原告张某原来居住的四间房屋位置上所建的营业楼门面房屋,在2001年元月份都已经全部租赁完毕,依郸城县种子公司为出租人向外租赁,每间的租赁价格为十万元,租期四十年,一次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郸城县农业局,自愿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应符合合同的约定,原、被告既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农业局营业楼门面房第一个由张某挑选,就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张某迟延七年没有得到房屋,被告郸城县农业局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但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按四间地皮上所有商品房价的总额(x元)+x元补偿费的95%,约定比例过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按四间商品房当时出租总价和补偿费的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迟延交付房屋七年的损失及房屋位置差价的损失;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已经相当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补偿迟延交房七年的房屋租金及租金差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郸城县农业局向原告张某支付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郸城县农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新艳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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