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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乙与史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乙与被告史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史某乙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号、张晓旭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某、邓某某,被告史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史某乙诉称:2009年4月30日在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时,原告把出租宅基地的x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史某乙。要求其拿此钱给四弟史某乙看病。后四弟史某乙去世原告找被告要此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史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合同书1份、录音笔录1份,证明钱的来源及给被告钱的事实存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证据2、证人彭某丙证言一份,证明自己看到了原告给被告钱。

被告史某乙答辩称:被告没有拿过原告的x元钱。事实是2009年4月30日在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时,是刘某交给被告x元,钱应当是x元原告留了1000元。这钱是刘某盖房时扒掉了我四弟史某丁一间门面房,房子盖好后其中一间房的所有权归我四弟,然后租用20年。钱是给我四弟的租房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史某乙起诉。

被告史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钱。证人田某、史某丁证言,证明刘某盖房时扒掉了史某丁一间门面房,房子盖好后其中一间房的所有权归史某,然后租用20年。租金x元,田某是中间人。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1份、录音笔录1份,证据2、证人彭某丙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没有客观真实的反应出案件全部真相。本院认为原告无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拿了原告的钱,所提交得证据也不能充分反应出被告拿了原告x元钱的事实。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委托书各一份,证人田某、史某丁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以在2009年4月30日出租宅基地的x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史某乙。让其拿此钱给四弟史某看病。后四弟史某去世原告找被告要此款被告史某乙拒不归还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史某乙拿其x元钱,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归还x元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乙要求被告史某乙归还x元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号

审判员张晓旭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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