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方a诉被告上海A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葛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A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宓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宓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a,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a诉被告上海A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宓a、被告林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独任审判员刘锋审理,因案情复杂,无法在简易程序期间审结,为此于2009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a及其委托代理人葛a,被告A公司、被告宓a、被告林a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a诉称,2005年9月9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万元,给A公司用于经营。被告宓a、被告林a为A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五年(2005年10月9日-2010年10月8日止),A公司每月支付x元给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偿还期限为五年,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相对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同时,2005年9月9日A公司、被告宓a出具承诺书,保证履行上述合同,如有拖延,A公司及宓a承诺,同意原告直接从酒店营业款中提取。2005年9月9日A公司、被告宓a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及宓a每月支付薪资4,500元给原告,聘用期限为五年。同日,A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守诚信,严重违约,从2007年1月始,被告拖欠应偿还银行的本息,合计203,500元(截止2008年12月9日)。为此原告垫付了应偿还的银行本息203,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A公司、被告宓a、被告林a签订的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终止履行;2、判令三被告给付应付银行的本息203,500元(截止2008年12月9日);3、判令三被告给付尚欠银行的本金180,560.03元(截止2008年12月10日);4、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86,000元。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变更第二项诉请金额为280,605元(截止2009年7月9日),第三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19,626.07元(截止2009年7月9日);后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变更第二项诉请金额为313,650元(截止2009年10月9日),第三项诉请金额变更为94,381.95元(截止2009年10月9日)。另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由A公司对上述四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宓a、被告林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9月9日原告与A公司、被告宓a、被告林a签订的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A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解除的条件,并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2、2005年9月9日A公司、被告宓a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A公司对所涉借款作了全面履行的承诺,证明原告与A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

3、2005年9月9日原告与A公司、被告宓a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证明A公司聘用原告为副总经理,每月薪资为4,500元。

4、2005年9月9日收据、2005年6月27日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A公司38万元。

5、2009年7月9日的对帐单二份,证明截止2009年7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119,626.07元。

6、支票二份,证明2008年4月原告与A公司曾经对过账,A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

7、还款对帐单一组,证明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每期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以及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

8、上海B文化演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工商资料一份,证明A公司和B公司是关联公司,故当初B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2,000元的支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9、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对A公司的财务蔡某敏作了调查笔录,其称每次A公司多还的4,500元,其理解是老板支付的好处费,如果是工资,A公司处拿不出发工资的凭证。

被告A公司、被告宓a、被告林a辩称,至2008年年底,A公司仅欠原告4万余元,A公司共计归还了20余万元。合同中约定的11,015元是原告按照50万元来计算,若按照38万元计算,仅为8,371.40元。而且并非如原告所述是先有28万元,后来又借了11万余元。

被告A公司、宓a、林a针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A公司共计已经归还给原告294,597.23元。

被告A公司、宓a、林a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聘用合同从未履行过,原告从未上过班;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借了多少,期限是多少无法反映;对证据6认为由于A公司在06年12月没有支付,所以A公司在07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另外一张支票的出票人为B公司,与A公司无关;对证据7认为从档案材料中无法看出在08年4月之时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宓a;对证据8认为从调查笔录中蔡某敏所述的好处费的说法,正好说明这4,500元并非是还款利息,恰好说明A公司是以工资名义发放给原告,且其上写明4,500元/月是以工资名义支付的好处费,故其性质是工资,所以与还本付息无关,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也证明了这应为工资。

原告对被告A公司、宓a、林a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付款凭证中每月应当扣除4,500元,因为当时A公司按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4,500元/月,故其中不仅仅是归还的款项,还包括工资。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9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A公司作为甲方,宓a、林a作为丙方签订了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发展酒店事业,向乙方借款,丙方为甲方借款行为提供担保。1、银行贷款数额、贷款期限、银行贷款担保:乙方向银行贷款金额为50万元;银行借款期限为五年(2005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止);乙方将自己的住宅房屋,用于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2、贷款数额及分项:乙方贷款50万元;12万元用于乙方原银行按揭;38万元用于甲方酒店经营(2005年6月29日,乙方已经先行给付甲方5万元);3、银行贷款本息偿还数额、偿还时间、偿还期限:银行贷款本息每月为11,015元,由甲方偿还;每月18日,甲方向乙方交付11,015元,由乙方偿还银行;甲方偿还本息期间为五年(2005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约定数额支付上述本息,承担贷款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甲方与乙方的其他约定见附件。4、借款担保:丙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甲方偿还乙方时本息止;5、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本金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确定为借款总额的20%;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相对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合同末尾处甲方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丙方处由原告、宓a、林a签字。另查明,宓a作为借款人于2005年6月2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称,今暂借原告50,000元,二星期内归还。

当日A公司、股东宓a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另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发展酒店事业,聘用乙方至甲方工作,1、聘用岗位:副总经理。2、聘用期限:五年。3、聘用薪资:每月4,500元(薪资中含四金,个调税由甲方承担)。4、薪资支付:甲方每月10日前,将乙方薪资打入乙方银行卡。5、特殊约定:无论经营状况如何,甲方将按时足额支付乙方薪资。6、岗位职责:银行事务、合同审查、客户联络、酒店管理以及董事长交办的事务。7、工作时间:弹性工作制。

另查明A公司、宓a作为承诺人于2005年9月9日出具承诺书称:承诺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峰,股东宓a,承诺事项:承诺人因发展酒店事业,向受承诺人借款,承诺人就有关事项承诺如下:承诺一,全面履行贷款、借款、担保X号合同,按时足额支付约定的银行本息;承诺二,保证按X号聘用合同履行,支付受承诺人足额薪资;承诺三,履行义务如有拖延,受承诺人可直接在承诺人处接受当日营业款;承诺四,如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受承诺人为原告。另宓a签字注明:每月归还银行本金利息的数额根据银行提供的金额支付,归还日期为每月8日前,亦可每月分四次(即每周)支付,若逾期则承诺由受承诺人从酒店营业款中提取。当日A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方哲清(方a),收款方式本票,金额为34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33万其中1万归还原借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年龄偏大,原告遂以其女儿方哲清的名义将其自有的位于张虹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申请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人为方哲清,贷款发放日为2005年9月9日,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9日,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本。具体每期应还的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实际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还款对帐单中载明:2005年10月1-10月31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1,014.58元;2005年11月1日-11月31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1,057.78元;2005年12月1日-12月15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925.21元;2006年1月1-1月15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965.42元;2006年2月1日-2月15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919.25元;2006年3月1日-3月15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627.29元;2006年4月1日-4月15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829.47元;2006年5月1日-5月19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701.77元;2006年6月9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734.54元;2006年7月9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612.39元;2006年8月9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642.18元;2006年9月9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596.01元;2006年10月9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10,478.33元;2006年11月9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10,503.65元;2006年12月9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388.96元;2006年12月14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378.3元;2007年1月9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469.05元;2007年2月9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583.93元;2007年3月9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319.93元;2007年4月9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481.63元;2007年5月9日应还并已还的本息为10,362.83元。另查明自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均是根据每期还款对帐单中的金额还款,截止2009年12月9日原告已经归还本金424,999.83元,已还利息87,879.44元,截止2009年12月9日剩余贷款本金为75,000.17元。

再查明A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13日支付给方哲清房贷款15,514.58元;2005年11月8日支付给原告11月份的房贷款15,557.78元;2005年12月9日支付给原告12月份房贷款15,425.21元;2006年1月9日支付给原告1月份房贷款15,465.42元;2006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2月份房贷款15,419.25元;2006年3月8日支付给原告3月份的房贷款15,127.29;2006年4月8日支付给原告4月份的房贷款15,326.89元;2006年5月9日支付给原告5月份的房贷款15,201.77元;2006年6月9日支付给原告6月份的房贷款15,234.54元;2006年7月15日支付给原告7月份的房贷款15,112.39元;2006年8月8日支付给原告8月份的房贷利息15,142.18元;2006年9月15日支付给原告9月份的房贷款15,096.01元;2006年10月10日支付给原告10月份的房贷款14,978.33元;2006年11月10日支付给原告11月份的房贷15,003.65;2007年4月9日支付给原告12月份的房贷14,888.96元;2007年5月9日支付给原告07年1月房贷款15,000元;2007年6月11日支付给原告2月份的房贷款15,052.98元;2007年8月31日支付给原告3月份的房贷款11,000元;2007年9月21日支付给原告4月份房贷款10,000元;2007年10月9日支付给原告5月份房贷款15,000元。经本院核算,A公司共计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294,547.23元。

再查明,A公司曾于2006年12月出具一份金额为14,888.96元支票给原告;另原告于2008年4月13日自A公司处收取了一份由B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2,000元的支票,B公司从工商资料中可以得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宓a,股东为宓a与陈a,上述支票后均未能兑现。

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A公司的财务蔡某敏核实了4,500元的情况,其称还款就是借款,每次支付多出4,500元,其理解就是老板支付的好处费,如说是工资,A公司处拿不出发工资的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A公司之间所借贷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的规定,民间借贷包括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因此个人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由于个人作为出借方与企业之间发生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至于A公司提出的原告所出借的款项系由原告以通过房屋抵押贷款的方式取得,原告将获得的银行贷款再转借给A公司,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认为该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考虑到A公司的经营需要,加上原告与宓a之间有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才同意以通过房屋抵押贷款的方式借款给A公司,原告并非以此作为主要牟利的手段,而且借款的对象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若原告与宓a之间不存在朋友关系,作为原告亦是不会向A公司出借款项的。虽然原告将获得的银行贷款出借给A公司,存在改变贷款用途之嫌,但是改变贷款的用途也仅受作为贷款人的方哲清与银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调整,而且改变贷款的用途也仅是一种违约行为,但原告获得上述款项并将其出借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况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体是方哲清,并非原告本人。故本院认为原告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而合同中涉及到宓a、林a的签字亦体现了上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合同也是真实有效,对各位担保人而言亦具有约束力。

其次,本案存在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从上述合同中可以明确得知借款的本金是38万元,至于原告认为其还有部分借款出借给A公司的陈述,对此原告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然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向A公司出借的款项本金金额以38万元计。依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偿还贷款本息的方法,在5年的偿还期限中A公司共应偿还的本息金额合计为66万余元。后A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进一步明确了每期偿还的贷款本息以银行提供的金额支付,即使按照此计算,A公司共计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也在60-70万元之间。A公司为此辩称,原告申请贷款的本金是50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是38万元,而A公司应偿付的利息是以50万元的贷款本金作为计算依据,据此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经本院核实从2005年-2010年期间,我国金融政策曾经有过多次调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发生多次调整,但本院综合考虑了5年之内的贷款利率,以借款38万元本金计算,5年借款产生的利率并未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认为双方所约定的偿还数额中包含的借款利息是未超过4倍同类贷款利息的。而且该份协议也是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由多方认可的协议,各方应是在合理考虑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的基础上综合得出的协议,各方理应恪守协议中的约定,善意、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其次,本案存在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A公司已经归还的款项是否是全部作为借款的还款。原告对此认为A公司已经归还的款项是包含了部分A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具体金额为90,000元,是以每月4,500元计,共计算了20个月得出。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A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加以证明。经本院核查,A公司已经归还的自2005年10月-2007年6月逐笔支付的款项均是以银行贷款产生的本息为基数加上4,500元合计得出。另从A公司财务蔡某敏出具的证言中可以得知其虽然未认可4,500元为工资的性质,但是也未将4,500元视作为A公司的已还款,而认为4,500元的性质是A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好处费,即使按照好处费的解释,那这4,500元也不应该视为是A公司的已还款,故本院认为A公司支付的每笔款项中理应扣除4,500元的费用,总共有20笔,合计的金额为90,000元,该90,000元不应视为A公司已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故A公司实际归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为204,547.23元。截止2009年12月9日原告已经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512,879.27元,然A公司自2007年10月9日之后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银行贷款合同中的方哲清还是按照每期应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归还,现原告主张要求A公司偿还其已经归还的本息于法有据,A公司截止2009年12月9日应归还给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08,332.04元,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09年11月5日变更诉请金额是基于2009年10月9日已经产生的归还本金及利息,但由于诉讼的进程,为了避免诉累,本院遂以2009年12月9日作为结算的截止日期。基于A公司拖欠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A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但原告却以43万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有所不妥,予以调整,应以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38万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而且合同还约定基于A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作为相对方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合同对宓a、林a等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均已作出明确的约定,由于作为借款人的A公司未能如约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宓a、林a即应按约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方a、被告上海A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宓a、被告林a于2005年9月9日所签订的贷款、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上海A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方a已经偿还的银行本息为308,332.04元(截止至2009年12月9日);

三、被告上海A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方a尚欠银行的贷款本金75,000.17元(截止至2009年12月9日);

四、被告上海A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a违约金76,000元;

五、被告宓a、被告林a对被告上海A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90元,由被告A公司、被告宓a、被告林a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刘锋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沈春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