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X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徐某某。
被告某某煤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某某雅煤炭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煤炭35.29吨,单价每吨人民币880元,合计货款人民币31,055.20元,被告徐某某提取煤炭后至今未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1、计量单3张;旨在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在原告处提取煤炭3车,并签名确认煤炭的品名、规格及重量、单价。
2、证明1份,由被告某某祥所写;旨在证明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的煤炭的具体情况,其陈述该煤炭送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3、2008年12月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各1份;旨在证明应被告徐某某的要求,发票开给被告某公司,之后由被告徐某某签收发票,被告徐某某系挂靠在被告某公司。
4、进账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某公司将上述2009年12月5日发票所指的货款支付给原告。
5、2008年12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煤炭开出了发票,明确数量和单价,但发票未交付。
被告徐某某辩称,实际是张某某购买的煤炭,张某某是挂靠在被告某公司的。被告徐某某只是帮原告送货,货物是送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而且原告出具的发票上也明确实际得到煤炭的是被告某公司,不是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的签字仅仅代表参与了送货,是为了获取酬劳,被告徐某某在其中只是参与提货、送货,而原告明知买方是某公司。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只是表明被告徐某某参与送货,是为了得到酬劳;对证据2,确实是被告徐某某所写,说明了送货的整个过程;对证据3,发票是被告徐某某替张某某签收的,张某某挂靠在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未收到过原告所述的煤炭,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事,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对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的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曾经有业务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中的货款与被告某公司有关。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曾发生过煤炭买卖关系,2008年12月5日,原告开出抬头为被告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7,343元,同日,该发票由被告徐某某签收,同年12月9日,原告收取了被告某公司支付的上述货款。2008年12月6日,原告发出3车煤炭,净重量分别为11.46吨、11.72吨和12.11吨,发货单(计量单)上收货单位写“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在计量单落款处签名并收货。之后,原告因未能收到上述货款,经向被告徐某某催讨,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证明1份,陈述如下:其收取了上述3车煤炭,于当日送往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自己仅是提货、送货,货款由被告某公司开具发票收取(张某某)。嗣后因原告仍未收到货款,遂诉至本院。
另,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徐某某和案外人张某某是合伙关系,张某某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原告是应被告徐某某的要求开具了以被告某公司为抬头的发票,同时认为被告徐某某签收了发票,证明两被告有挂靠关系,被告徐某某系实际提货人,故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1,055.20元及承担利息人民币824元(从2008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半年);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055.20元及承担利息人民币824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被告徐某某既然2008年12月5日第一次提货是代表被告某公司,那么2008年12月6日第二次也同样如此。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根据2008年12月5日的发票、签收单以及进账单断定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有挂靠关系,被告徐某某是实际提货人,故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就本案所涉及的煤炭,被告徐某某是代表被告某公司来提取的,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原告在两次庭审中的上述陈述可以确定两被告没有共同购买本案所涉及的煤炭,现也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有任何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将煤炭交付被告徐某祥,而对于买受人的确定,原、被告却产生分歧:计量单上注明了收货单位张某某、发票上抬头写明被告某公司。被告徐某某认为案外人张某某是实际买受人,而张某某又是挂靠被告某公司,现发票上明确了被告某公司,该公司实际得到了货物,原告对此也是知道的;被告某公司则认为其没有收到本案所涉及的煤炭,不能因为其曾经与原告有一次业务往来就断定其就是本案的买受人。本院以为,计量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是由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自行约定的结果,不能强加于案外人张某某,以此确定张某某为买受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至于被告徐某某所称的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与本案无涉,同样,发票抬头是由原告所写,不能以此即确定发票抬头所指的被告某公司系买受人,更不能仅凭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发生过一次买卖业务就推定其为本案货物的买受人;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是代表被告某公司提取本案所涉及的煤炭,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是从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原告因为被告徐某某为被告某公司签收过一次发票,就贸然相信被告徐某某有代理权,进而断定被告某公司系买受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在计量单上签字认可收取货物,之后又出具证明证实确实收到货物,故被告徐某某系本案所涉及煤炭的买受人,无论其之后将煤炭送往何处,均不能改变其为本案货物的买受人身份,而被告徐某某认为其是提货、送货人的意见,并不影响其买受人身份的确定,至于被告徐某某陈述的被告某公司实际得到煤炭的意见,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证明中陈述的将货物送往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系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发生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徐某某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徐某某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以及无法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在2008年12月6日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时就应当支付货款,而直至2009年6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某某仍未支付,其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尚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055.2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824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6.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8.4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