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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黄某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f,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平顶山地区代理商。2006年3月14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与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不及时付款,支付违约金x元,具体业务及清理欠款工作均由原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表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向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供货,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只是陆续支付。截至2009年,被告尚欠货款x.35元。经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没钱支付为由推诿。由于原告与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系代理关系,原告已将货款本息如约支付给了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该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仍是拖欠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其行为严重违约。为了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3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辨称:被告尚欠货款x.35元属实,但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x元高于其损失,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减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某系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平顶山地区代理商。2006年3月14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为供方,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购货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供给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PVC—U管材,货款结算方式:第一车货由供方全额垫资x元,货到当月底一次性付清90%货款,以后每车货需方收货之日起五日内付该批供货总货款的90%,剩余的10%欠款累积达到x元整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半年,到期一次性付清,需方按合同付款,如有一方违约,补偿对方经济损失x元。合同签订后,具体供货业务及清收货款事务均由原告李某某办理,原告李某某代表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供货八批,计合同价款x.4元。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开始付款及时,而自第三批货物送到后,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只是陆续支付。2007年11月30日,双方对帐后,被告确认欠款x.15元。后陆续清偿一部分,到2010年8月22日双方往来对帐,确认欠款额为x.35元。由于原告与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系代理关系,原告已将货款本息如约支付给了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2010年9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把拥有的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的债权(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同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向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明确告知已把拥有的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的债权(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由李某某直接向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催促,被告总是以没钱支付为由推诿,引起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4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与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确定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购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之中,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供货八批,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本应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却在第三批货物送到后没有及时付款,只是陆续支付。在2007年11月30日,双方对帐确认欠款后仍是陆续清偿部分,到2010年8月22日尚欠款x.35元。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清偿尚欠剩余货款x.35元。本案原告李某某与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八十条之规定,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已经将其拥有的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的债权(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享有向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直接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原告李某某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3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该条体现了我国法律关于合同违约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本意,确定违约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造成的损失应视为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约定的“如有一方违约,补偿对方经济损失x元”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应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合同履行实际和合同预期利益,兼顾当事人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可从对帐日即2007年11月30日之日起,对所欠货款x.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清偿货款x.35元,并自2007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拖欠该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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