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德市蕉城区X乡X村委会,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谌某甲,村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芳,福建力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区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系宁德市蕉城区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X乡X村委会,住所地蕉城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村民主任。
第三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瑞英,福建凯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宁德市蕉城区X乡X村委会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颁发蕉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德市蕉城区X乡X村委会、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芳、谌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刘某某,第三人陈某辛及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X乡X村委会、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X乡X村委会等的蕉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与蕉城区政府(2005)X号《关于“观音石”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中确定的范围一致,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蕉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并在庭审中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书》,2、蕉城区政府(2005)X号《关于“观音石”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蕉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所确认的林地,在权属上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并在庭审中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里占村出具的《有关钟山岗山场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钟山岗山场不具有合法权属,与被告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举证证明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X乡X村委会等颁发的蕉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宁德市蕉城区X乡X村委会依现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市蕉城区X乡X村委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可宁
审判员林锡铿
审判员林亦霖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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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