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区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任濮阳市X村信用社中原路分社信贷副主任期间,自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分别冒用吴XX、赵某勇、赵某亮、乔某的名义,在本单位贷款20万元,据为己有。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某虽然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但支付着利息,主观上具有还款的目的,离开濮阳打工也是为了还款,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任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在该合作社的分支机构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任职,分管某贷工作。2007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吴XX的名义,利用张XX、鲁某、王XX身份证作担保,私自书写贷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从中原路分社贷款4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李某通过熟人借用吴XX的身份证在本单位贷款4万元,李某找人填写了贷款合同和申请,还通过朋友找了几个担保人的身份证,这些贷款手续都是李XX个人办理的。4万元贷款自己做生意用了。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前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发现李某利用他人的名义贷款,经向李某核实情况,李某承认是他一个人操作放的款,但不承认用款,而贷款申请人称没有贷过款,李某愿意偿还贷款并先支付相关利息,也确实支付过一部分贷款利息,后来不但不再还款而且找不到其人。
3、证人鲁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吴XX和李某,其身份证也未向别人出借过,没有为吴XX在农村信用社担保过贷款。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贷款调查、贷款责任书、濮阳市X村信用社自然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吴XX于2007年2月9日申请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张XX、鲁某、王X担保。李某归还该笔贷款自2008年1月9日至同年3月9日间的利息共计1165.18元。
5、濮阳市X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次查找,未找到吴XX、张XX、王X其人。
6、被告人李某的主体资格证明:濮阳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濮市区农信联(2007)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某委员会濮阳监管某局关于核准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濮银监复(2008)X号]、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2007年1月8日,李某被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任命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在其分支机构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任职,分管某贷工作。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7、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濮市区农信联(2009)X号]、[濮市区农信联(2010)X号]:证实该社于2009年5月18日对李某作出撤职处分;2010年4月12日作出开除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埭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李某涉嫌贷款诈骗于2010年11月1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上网追逃,2010年11月3日上午7时许,苏州市公安局黄埭派出所民警在黄埭镇申联玩具厂将李某抓获。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供述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吴XX的名义、伪造贷款手续从本单位贷款4万元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李某的主体身份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二、2007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分管某贷工作的职务便利,冒用赵某的名义,借用胡XX、王XX、管某的身份证作担保,伪造贷款手续,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贷款4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李某不认识赵某,其通过同学刘XX找到赵某,说明想用赵某的身份证贷款4万元,借了赵某的身份证。李某找别人填了贷款合同、申请,又找了几个同学作担保人,从本单位贷款4万元。李某用这笔钱还了以前的贷款。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李某,没有在濮阳市X村信用社贷过款。2007年2月9日署其名字的市X村信用社贷款合同不是自己签的字,贷款申请书上的笔迹也不是其本人的,赵某不认识贷款手续中的担保人,其身份证也没出借过。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贷款调查、贷款责任书、濮阳市X村信用社自然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赵某于2007年2月9日申请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王XX、管某、胡XX担保。李某归还该笔贷款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3月10日间的利息共计1650.02元。
4、濮阳市X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刘XX、胡XX、王XX其人。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供述冒用赵某的名义,伪造贷款手续,在本单位贷款4万元的事实,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赵某的名义,借用王XX、靳X、崔XX的身份证作担保,伪造贷款手续,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贷款4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李某借用赵某的身份证于2007年3月15日,从本单位贷款4万元个人用了,具体干什么记不清了。李某找人填写的贷款合同,不是赵某签的名。崔XX、靳X、王XX是李某的同学,李某给三人说明了担保贷款的事。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同学认识李某。2006年底,赵某让李某帮忙贷款,并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李某,后李某说办不成。2009年李某告诉赵某其用赵某的名义从本单位贷款4万元自己用了,如果信用社催收贷款,让赵某承认这笔贷款是其本人贷的,由李某还,赵某同意。2010年赵某听说李某跑了,赵某看了贷款合同和申请书,都不是赵某签的字,赵某也不认识那些担保人。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贷款调查、贷款责任书、濮阳市X村信用社自然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赵某于2007年3月15日申请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崔XX、靳X、王XX担保。李某归还该笔贷款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间的利息共计954.04元。
4、濮阳市X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王XX、靳X其人。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供述冒用赵某的名义,伪造贷款手续,从本单位贷款4万元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乔某的名义,借用管某、张XX的身份证作担保,伪造贷款手续,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贷款8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李某于2008年7月17日以乔某的名义在本单位贷款8万元自用。因其本人在中原路分社有贷款,为了把贷款还上,李某通过朋友找来乔某、管某、张XX的身份证,以乔某的名义贷款8万元,以管某、张XX的名义作担保。管某、张XX的收入证明是李某通过在公路局当临时工的朋友加盖的公路局印章,管某、张XX不在公路局上班。贷款合同是李某找朋友填写的,乔某没去。
2、证人乔某证言:证实乔某未在信用社贷过款。乔某不知道2008年7月17日在信用社贷款8万元的事,贷款合同上不是乔某签的字,乔某也不认识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合同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以前丢失的身份证复印件,其身份证没有借给过别人,也不认识李某。
3、证人管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乔某和李某,其身份证没有外借过,2008年7月17日其没有为乔某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做过担保。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贷款调查、贷款责任书、濮阳市X村信用社自然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管某和张XX个人收入证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乔某于2008年7月17日申请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管某、张XX担保。管某、张XX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濮阳市X路局人事科”印章。李某于2008年10月30日归还该笔贷款的部分利息796.8元。
5、濮阳市X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张XX其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冒用乔某的名义,伪造贷款手续,从本单位贷款8万元的事实,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已犯有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某虽然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但支付着利息,主观上具有还款的目的,离开濮阳打工也是为了还款,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贷款手续进行贷款,采取了欺骗手段,单位发现后仍隐瞒自己贷款的事实,单位于2009年5月18日对其作出撤职处分后,李某不告而别,公安机关根据单位报案上网追逃才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且其无能力归还贷款,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被告人李某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但支付利息是在单位发现贷款手续存在漏洞,李某作为主管某贷的副主任、贷款经办人,要追究其责任时李某才被迫支付少部分利息,且被撤职后不再支付,不能以此证实李某主观上具有还款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