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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

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赖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4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负责为客户单位送啤酒、收啤酒等工某。2011年7月,原告经诊断患脑肿瘤,被告自2011年8月起不再给原告安排工某,亦未支付原告工某、奖某等,被告实际已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江北某某公司辩称,我司于2010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方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赖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采取固定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乙方担任搬运工某位工某;执行标准工某工某制度等。2009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采取固定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乙方担任搬运工某位工某;执行标准工某工某制度等。2010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采取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乙方担任搬运工某位工某;执行标准工某工某制度,乙方执行计件工某,按直销科工某发放办法执行等。2011年8月9日,赖某就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劳动报酬等事项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江北劳仲委)申请了劳动仲裁。江北劳仲委于同年8月16日出具函件,载明本委于2011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赖某与某某公司因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而提及的仲裁申请书,现本委正在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等。同年8月17日,赖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江北劳仲委函等书面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某某公司为证明赖某患病情况及公司对其处理的情况,还举示两份诊断证明及一份2011年8月26日通知,通知主要载明赖某同志你于8月10日交来的假条到8月16日已经到期,从8月17日至今一直未见假条或上班,请立即补上8月17日至今的假条,否则按公司制度规定属旷工,落款为某某公司直销部,赖某在该通知尾部签名。赖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诊断证明系其交给某某公司,但认为通知系某某公司欺骗其签的字。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双方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事实基础,赖某本案未举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或终止的事实。故赖某要求江北糖酒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赖某的本案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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