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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程某甲、张某、程某乙、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丙,女。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甲、张某、程某乙、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廷顺、周晓军,被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7日23时30分李继亮借用驾驶未多加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刘艳丽、程某锋夫妇撞倒,刘艳丽、程某锋夫妇当场死亡。经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继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受害人程某锋现年30周岁,与受害人刘艳丽现年28周岁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农民。原告程某甲系受害人程某锋之父,现年55周岁无经济来源,原告张某系受害人程某锋之母,现年55周岁无经济来源,程某甲夫妇有四个子女。程某乙系受害人程某锋、刘艳丽之子,现年9周岁,原告程某丙系受害人程某锋、刘艳丽之女,现年3周岁,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程某甲、张某办理了程某锋、刘艳丽二人的丧葬事宜。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使用人李继亮自愿一次性赔偿刘艳丽、程某锋28.5万元,由程某锋父亲程某甲、刘艳丽父亲刘春生已领取25.5万元,刘春生、张某只夫妇已对李继亮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分别是受害人程某锋、刘艳丽的直系亲属,依法具备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的资格。肇事车辆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的各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原告因程某锋死亡遭受的损害:丧葬费x元/年×1/2=x.5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即计算为(3682.21元/年×15年)+(3682.2元/年×5年×1/4×2人)=x.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75元。原告程某乙、程某丙因母亲刘艳丽死亡遭受的损害:丧葬费x元/年×1/2=x.5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4=x.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15年=x.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5元两项合计四原告的损害为x.7元,扣除肇事车辆使用人李继亮已赔偿部分x元,四原告的损害仍有x.7元。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收到投保人和实际车主即索赔权益人未加多的所有理赔手续正在理赔当中,本案中的原告已得到赔偿无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因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未多加系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李继亮,依法对该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加多在该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款项,故车主未加多不是本次事故的索赔权益人。原告的损害未得到肇事车辆使用人李继亮的完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张某、程某乙、程某丙各项损害x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办理理赔权利人应是未多加,他是车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12万元。程某甲、张某尚有劳动能力,一审认定无经济来源错误,将法律不再支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赔偿范围不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审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判决也是错误的。未多加是本案中的利益关系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本案漏列当事人,程某违法。一审判决不公,偏袒一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程某甲等4人辩称,未多加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有村委会证明,不能因为其年龄55周岁就可以认定其不需要赡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曲解。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是原告与肇事人李继亮之间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这两份证据明确显示李继亮自愿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收到的也是菜园镇X村李继亮因交通事故赔付的损害赔偿费,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否定,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未多加垫付款项,故未多加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两人死亡,被上诉人依法应获得赔偿额为x.7元,李继亮赔偿的x元远少于被上诉人应获赔偿额,被上诉人尚有x.7元未得到赔偿。根据交强险的立法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假设在李继亮的自愿赔偿款中有车主未多加的垫付部分,那也只是车主未多加和借车人李继亮之间的问题,不能成为未多加请求交强险赔偿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不能因为其年龄55周岁就可以认定其不需要赡养。在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再分项计算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单独计算”,综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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