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宁县X镇西站旁的马路边,以9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又名李X)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重0.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郑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2005)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实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谭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