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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舞钢公司第二轧钢厂热处理车间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舞钢实业公司二轧服务部职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32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舞阳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健康权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张某选择向侵权行为地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赵明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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