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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诉xx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贺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xx,现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xx,现住长沙市开福区xx。

被告(反诉原告)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反诉被告)魏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贺xx(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湘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廖xx、钟xx,被告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10时2分,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省质监局宿舍门口路段,我所骑电动车与被告贺xx驾驶的小汽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的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勘察、调查和处置。当日,交警部门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与被告协商,因意见不一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x元;2、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只同意将交强险纳入本案审理,商业险不应该纳入本案审理;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酌情判定;3、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没有5个月,只能认定为90天,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重新鉴定,原鉴定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无法从程序上保证鉴定的公正性;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后续治疗费x元计算不合理,取内固定钢板的手术费应有医疗机构的原始证明,并应扣除已被其他保险机构报销的费用;2、误工费x元计算有误,原告的治疗休息时间不合理,收入证明依据不足,也没有个人所得税交税证明;3、护理费标准计算不合理;4、交通费不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5、住院伙食费应按有关规定计算;6、营养费3000元没有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要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同时向我索赔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8、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x.56元,依法依规应该在魏xx诉我的案件金额中予以抵扣。我的车辆因为交通事故损失1445元,原告负同等责任,应承担其损失的50%(722.5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车损不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应该是原告承担40%,被告自己承担60%。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0时2分,被告驾驶湘x号轿车沿香樟路行驶至省质监局路段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香樟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被告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用去医疗费x.96元。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肘关节活动严重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约需5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5个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5元。原告后于2010年12月14日再次入院,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术,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5916.53元。

被告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系自己所有,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修理费共计1445元,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修理费数额亦予以认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深圳市好家庭体育用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长沙体育馆路分店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资结算方式为底薪加提成。原告同时还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系该保险公司的寿险顾问。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以原告伤情依法不构成伤残为由,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分别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与依据明显不符,故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伤休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波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左尺骨鹰嘴滑囊炎,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伤休误工时间共计6个月左右。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劳动合同书、病历本、诊断书、医疗费凭证、交通费凭证、湘乡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车辆维修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2(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被告提交了长沙市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总计为x.96元;原告提交了湘乡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证明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总计为5916.53元,其中湘乡市X村合作医疗已补偿原告1553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x.49元(x.96+5916.53-1553);

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x元,其中取出内固定手术费5000元,康复治疗费5328元。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已由湘乡市X村合作医疗补偿1553元,本院已将其计入医疗费,故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诉请x元,计算标准为平均工资5000元/月,其计算标准实质是主张自己为有固定收入人,为证明其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两份收入证明,但平均月收入并未达到5000元且每月收入不固定,故应当认定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但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了两份劳务合同,其中一份为与深圳市好家庭体育用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长沙体育馆路分店签订,工种为销售业务,另一份为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工种为保险销售代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金融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的伤休误工时间经鉴定为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x.5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6000元,按照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1280元(40元/天×32天);

5、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但并未提交足额票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720元,按照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的事实,本院计算为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主张720元,本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原告诉请3000元,按照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x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司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起反诉,主张因维修车辆造成的损失1445元,并要求原告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其车辆维修费722.5元,根绝《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百分之六十,原告承担百分之四十,故被告的车辆损失1445元,本院确认为被告承担867元,原告承担578元。

四、赔偿责任的分担。

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中,第3、4、5项共x.5元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5元。原告的损失中,第1、6、7项共x.49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x.49元,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7743.89元。被告车损1445元,由原告承担578元,该款项可以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金额为x.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734.89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车辆损失57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156.89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5元,上述被告先行支付的费用共计超出其应赔付数额x.61元(x.5-7156.89),超出部分视为被告替交强险赔付,被告人保公司应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魏xx支付交强险赔偿款x.89元(x.5-x.61);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反诉费150元,合计475元,由被告贺xx负担400元,原告魏x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湘邕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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