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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中博科工(北京)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博科工(北京)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昝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博科工(北京)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简称中博研究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研究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微耕防陷装置”(x.0)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被告中博研究院技术应用事业部人员李某在2007年11月7日与本月30日之间,写信和多次打电话与原告联系专利转让事宜,在电话中说被告看中原告专利市场前景广阔,有企业看中了原告的专利,说他们组织了专家与厂方讨论了原告的专利,确定了商务谈判的参考价格,并通过传真机传来了一系列资料,原告收到发来的传真资料,填写了相关资料并签字,通过传真发给被告。被告多次打电话催促原告汇钱,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下午通过合川区X镇邮局向被告汇去人民币2930.00元。被告以骗钱为目的,传送虚假信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被告中博研究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某某是实用新型专利“微耕防陷装置”(专利号x.0)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

被告中博研究院从2007年11月7日开始与李某某联系专利技术转让、合作事宜,先后以传真方式给李某某发去《中博科工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简介》、《关于开展“技术成果应用转化工作”的通知》、《技术转化商务确认表》、《技术转化商务确认单》、《关于开展技术成果应用转化工作的规定》、《立项确认通知》、《技术支持服务告知函》等文件。李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在《技术转化商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中博研究院汇款2930元。经查,被告中博研究院在收取李某某汇款后至本案立案时并未联系相关企业与李某某商谈涉案专利转让或许可使用事宜。

另查,李某某为本案立案、开庭两次往返于北京与重庆,产生的车票、住宿以及其他合理支出共计1070元。

上述事实有“微耕防陷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博科工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简介》、《关于开展“技术成果应用转化工作”的通知》、《技术转化商务确认表》、《技术转化商务确认单》、《关于开展技术成果应用转化工作的规定》、《立项确认通知》、《技术支持服务告知函》、李某某提供的合理支出的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在本案中,李某某已经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中博研究院怠于履行协助专利转让或许可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博科工(北京)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技术服务费二千九百三十元;

二、被告中博科工(北京)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一千零七十元。

如被告中博科工(北京)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被告中博科工(北京)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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