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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宇际星海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永乐影视文化基地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被告北京宇际星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东原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

原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简称欢乐影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宇际星海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宇际星海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乐影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际星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欢乐影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署了“电影《刺陵》周边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独家开发影片主角所穿的皮装并负责销售。被告向原告支付版权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如被告未按照合约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现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未将授权版权费支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授权版权费及违约金。

被告宇际星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影片《刺陵》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台湾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欢乐影业公司、北京时代今典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今典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北京完美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时空公司)联合出品的。其中,长宏公司、时代今典公司、百纳公司均授权中影公司自行或授予其他第三方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影院放映、电视广播、在线发行发行、录像带、VCD或DVD发行、制作视频和在线游戏、互联网传播、移动内容和其他任何种类的衍生产品的发行和维权权利以及商务开发的权利,中影公司和完美时空公司又向欢乐影业公司授予上述发行和商务开发的权利。

另查,欢乐影业公司与宇际星海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了《电影周边产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宇际星海公司需支付欢乐影业公司授权版费人民币15万元并提供给欢乐影业公司价值10万元的服装。欢乐影业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协议,宇际星海公司已经依据协议交付了服装,但至今尚未向欢乐影业公司支付授权版权费。此外,双方在该合作协议中约定如宇际星海公司未按本合约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欢乐影业公司支付未付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欢乐影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同意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截止日期到本案开庭当日,即2010年10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影片《刺陵》的公映许可证、中影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刺陵》正版DVD、中影公司出具的商务开发授权书、长宏公司出具的发行授权书、时代今典公司出具的商务开发和发行授权书、百纳公司出具的商务开发和发行授权书、完美时空公司出具的商务开发授权书、欢乐影业公司关于合作协议履行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影片《刺陵》的公映许可证显示该影片由欢乐影业公司等六家公司联合出品,其中长宏公司、时代今典公司、百纳公司均授权中影公司自行或授予其他第三方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发行及商务开发的权利,中影公司和完美时空公司又向欢乐影业公司授予上述发行和商务开发的权利。因此可以认定欢乐影业公司具有《刺陵》的商务开发权,有权与宇际星海公司签署影片相关产品的合作协议,因此本案中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在本案中,欢乐影业公司已经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宇际星海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版权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其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宇际星海公司在支付相应版权费并赔偿欢乐影业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后,本协议终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宇际星海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支付版权费十五万元;

二、被告北京宇际星海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九百七十四元。

如被告北京宇际星海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宇际星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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