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201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2010年2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月23日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野鬼”(在逃)三人骑乘车牌为x二轮摩托车途经阳朔县X镇X街时,发现失主苏xx停放在福顺街X-X号住宅楼下的一辆豪爵二轮摩托车,便由邓某某负责“望风”,刘xx用T型钥匙打开电门锁,后由邓某某去开被盗的摩托车,正当三人得手时,被群众发现并追赶,三人将所骑摩托车遗留现场后逃离。后被告人邓某某与刘xx将该车以700元钱卖给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购买,后又将该车以800元钱卖给林x(另案处理)。2010年2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车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苏xx的陈述,同案人刘xx、林x的供述,鉴定结论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原羁押1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