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X村西北侧的树林内盗伐杨树四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王某关于其盗伐树木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关于王某将几棵杨树放到其家的证言及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证实其村里四棵杨树被盗的证言、估价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科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