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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周某甲之父。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4日14时许,在延津县X村万佳超市前,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北倒车时将在超市前面空地上玩耍的周X轧死。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及豫x号货车车主赔偿周X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周X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周某甲X等人证言;延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尸检)字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周X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周X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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