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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1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2日11时10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栗庄路口右转弯上省道101线时,与李XX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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