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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趁被害人刘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跳入其家中,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堂屋西间的1300元人民币盗走。所得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马某、赵XX等证言;刘某证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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