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村周某乙老屋村X组X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17时许,刘某到驾驶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晏某、原告刘某沿衡泉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熊家湾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由被告周某乙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刘某到、晏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8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3元,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损失108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7时许,刘某到驾驶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晏某、原告刘某沿衡泉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衡泉公路X路段时,与对面行驶过来的由被告周某乙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刘某到、晏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药费9231.12元。2011年11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到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3月20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乙赔偿了原告刘某10687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乙所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53500元,车损300元,合计63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787元;
三、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周某乙的赔偿责任(已支付10687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5587元,原告刘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4900元,被告周某乙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0687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