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
原告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培训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力资源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6日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建设路X路交叉口办公楼的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与材料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决算,工程价款为x.80元(这期间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从被告单位办公室鲁主任处借支了x元),上述工程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扣除原告借支的x元后支付下欠工程款x.8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执行完毕后,被告办公室鲁主任却声称此x元系其私人借款,和被告的工程款无关,要求原告归还,无奈原告将x元还给了鲁主任,故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
原告欧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决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x.80元;
2、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3、2009年4月3日、2009年4月22日的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已归还从被告办公室鲁水智主任处借的x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抵扣工程款的事实;
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鲁水智已收到原告归还的x元借款,且该借款不是用于抵扣工程款,而是私人借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人力资源培训中心未作答辩。
综合原告欧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欧克公司承包被告人力资源培训中心位于建设路X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办公楼的改造装修工程;工期自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4月8日;合同价款x元。2009年4月9日,上述工程竣工并经过被告验收,经结算工程价款为x.80元。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欧克公司称,2009年2月6日,其与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即本案被告人力资源培训中心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人力资源培训中心的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x.80元,扣除郑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欧克公司的x元,诉讼要求人力资源培训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x.80元。经审理,判决人力资源培训中心支付欧克公司工程款x.80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工程款,原告曾诉至法院,其自认扣除郑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借款形式支付的x元,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x.80元,该案经审理和执行程序,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以其误认为当时从被告办公室主任鲁水智处借的x元系被告预支的工程款,现上述款项已归还鲁水智为由,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工程款x元,但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录音资料及其单方制作的两份借据,并不能证明上述x元已归还鲁水智的事实;即使原告归还鲁水智x元,该x元与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