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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与崔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上诉人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前后邻居,二原告门前有一条南北过道,系当时村组规划时规划的,向南可以直通大路。但是该过道从一片老坟园子中间穿过,由于坟主家属的干涉,该规划的过道一直以来并未真正投入使用,二原告一直是出门朝东走,转而向南至大路。2010年2月21日,为确保坟园子不被人通行,崔某丙联合本家爷们一起用预制板把坟园子圈了起来。二原告遂以影响正常通行为由将被告崔某丙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村组规划时虽然给二原告家规划了过道,但是该过道刚好从坟园子中间穿过,由于坟主家属的干预,这条规划的过道二十余年来实际上并未真正投入使用。二原告长期以来也一直是出门朝东出行,转而向南至大路。这样的出行方式持续了二十余年,故朝东走的这条道路应视为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且这条通道是当年前崔某村委会为敦促两家交公粮,特出资为两家修垫的。二原告称经过村委会、镇国土资源所主持调解时,崔某丙同意二原告向南从坟园子中通行,崔某丙对此不予认可,且二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此协议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二十余年来,二原告一直出门朝东出行,现二原告还应朝东走。崔某丙联合本家爷们将坟园子圈起来的行为,不影响二原告朝东正常出行,故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崔某丙排除妨害使其能向南穿过坟园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甲、崔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崔某甲、崔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出门朝南出行的通道是村委会规划,并经万金镇国土资源所认可的。2、上诉人出门朝东出行的通道是临时变通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前崔某村组虽然给二上诉人规划了出门朝南的通道,但是该通道刚好从被上诉人崔某丙家的坟园子中间穿过,由于诸多坟主家属的阻挡,此通道二十多年一直未开通。二上诉人长期以来一直出门朝东行走,况且此通道是前崔某特出资为二上诉人修垫的。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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