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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德易居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付某某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党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付某某。

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简称德易居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易居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毛t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德易居厂对付某某享有的x.X号名称为“妆台(E-1#)”的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先设计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判断。本专利公报显示本专利包括妆台的6面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的妆台包括妆镜和桌体两个部分,妆镜呈直立矩形板状立于桌体台面上,妆镜有弧形装饰边框;桌体整体呈写字台式设计,桌体左下有一单门柜,其上方有水平排列的点状装饰物,桌体中间有一抽屉,单门柜和抽屉均设计有拉手,桌体右侧有一直立挡板,其中单门柜、抽屉和挡板均位于桌体台面以下;桌体台面上与妆镜相接的部分设计有一水平透明搁板,与妆镜等宽。

在先设计包括妆台的主、后、俯、左、右5面视图和立体状态参考图,其简要说明中指出仰视图非常见,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的妆台包括妆镜和桌体两个部分,妆镜呈直立矩形板状立于桌体台面上,妆镜具有直角边框;桌体左下有一单门柜,其上方有一U形装饰物,单门柜设计有拉手,桌体中间有一矩形结构,桌体右侧有一直立挡板,其中单门柜和上述矩形结构位于桌体台面以下,而挡板上端则明显高于桌体台面;桌体台面上有一方形盒体,台面上与妆镜相接的部分设计有一水平透明搁板,其宽度明显窄于妆镜。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的外观设计均是妆台,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其主要不同点是:妆镜的边框形状不同,右侧挡板相对台面的位置不同,台面上有否盒体的设计不同,水平透明搁板相对于妆镜的宽度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妆镜下桌体的结构为妆台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妆镜部分和桌体部分各自的形状、图案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妆镜边框的形状、桌体右侧挡板相对台面的位置、台面盒体、水平透明搁板相对于妆镜的宽度设计均存在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就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德易居厂提交的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九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决定:维持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原告德易居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是妆台,具有可比性;本专利的妆镜有弧形装饰边框,在先设计具有直角边框,二者在妆镜的边框设计上存在显著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我厂认为,二者的妆镜上均有一装饰带,装饰带上方之间有一弧形,弧形之间上方有一椭圆图形。本专利妆镜上有一“门”形装饰带,在先设计的妆镜上不是“门”形装饰带,只有“门”形装饰带上方的装饰带。该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次,在先设计两侧的边框与本专利镜面两侧的弧线相似。从整体上观察,视觉效果上均为完整的弧形边框,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也易引起混淆。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右侧挡板相对台面的位置不同,台面上有否盒体的设计不同,水平透明板相对于妆镜的宽度不同。上述设计存在显著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我厂认为,是否配置盒体收纳箱是惯常设计,右侧挡板相对于台面的位置和水平透明板相对于妆镜的宽度则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二者所示的妆台整体形状近似,妆台下方均为妆桌;妆台上方的装镜均有一装饰带,装饰带上方之间有一弧形,弧形之间上方有一椭圆图形;妆桌左侧有一桌门。因此,妆台的整体形状近似。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付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23日,付某某申请了本专利(见本判决书后附视图),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3日,专利号为x.0。

针对本专利,德易居厂于2009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附件1作为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为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其上载明专利权人为廖甫江,申请日为2007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2日(见本判决书后附视图)。

德易居厂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并已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通过具体对比可知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妆台整体形状近似,妆台下方均为妆桌,妆桌上方安装有长方形的妆镜,妆镜上均有一装饰带,装饰带上方中间有一弧形,弧形中间上方有一椭圆图形,妆桌左侧有一桌门。二者之间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妆台的妆镜上有一“门”形装饰带,附件1的妆台的妆镜上不是“门”形装饰带,只有“门”形装饰带上方的装饰带,上述区别属于局部或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开文本、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在先设计是否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

根据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视图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二者存在如下不同与证据所示情况相符:1、妆镜的边框形状不同。2、右侧挡板相对台面的位置不同。3、台面上有否盒体的设计不同。4、水平透明搁板相对于妆镜的宽度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妆镜下桌体的结构为妆台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妆镜部分和桌体部分各自的形状、图案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该认定符合一般消费者对于梳妆台类家具的一般认知与感受,对于镜形变化和台体变化应成为消费者更为关注的内容所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妆镜边框的形状、桌体右侧挡板相对台面的位置、台面盒体、水平透明搁板相对于妆镜的宽度设计均存在明显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九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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