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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刘某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赵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刘某于2006年9月19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乙于1990年3月8日结婚,于1995年在登封市X组(市区少林大道西段南侧)购买独家小院一处,建造上房二层(6间),厢房二间,全部为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320.1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略),户主登记为被告赵某乙。2003年农历8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2003年11月19日被告赵某乙与第三人王某就以上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转某价格为x元。赵某乙收款后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于王某,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在登封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原告称后来得知被告赵某乙将房产出卖,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赵某乙、王某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确认2003年11月19日赵某乙与王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本案中止审理。确认协议无效一案该院审理后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对赵某乙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追认,王某给付刘某补偿款x元,原、被告与王某之间互无纠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登封市X组(市区少林大道西段南侧)的房产,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处分,现原告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与第三人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与王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赵某乙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追认,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乙辩称,房屋买卖事宜原告知情,因买卖协议上未有原告签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未征得原告同意,经原告追认后,应将房屋转某取得的x元价款进行分割;王某给付原告的补偿款x元也是因该房屋的转某所得,亦应列入分割范围。原告请求分割,双方应当平分。以上共计x元,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乙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房屋买卖所得价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赵某乙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已作出处分,上诉人已经知道房屋被出售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合,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上对房屋的部分明显写的是“无”,这就说明双方明知房屋已不属于自己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出示的离婚协议与上诉人出示的离婚协议在这一点不一致,而被上诉人出示的是复印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原件相印证,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二、房屋出售是上诉人迫不得已的行为,且所得款项已家庭消费,上诉人无法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头部做了较大手术,留下了间歇性精神疾病,手术后便不能工作,不能想事,每天还要服用精神类药物。被上诉人放弃了夫妻之间的义务,撇下重病的上诉人和三个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为了上诉人父子四人的生存,上诉人不得已处分了共有的房屋以供应孩子上学和解决自己的医疗费用。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是必须支出的,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存在票据的部分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承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费用是从房屋所得款中来,仍坚持让上诉人支付早已没有的一半房款,判决错误。三、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法院判定的任何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本案所涉房产已做出处分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出示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存根,该协议根本不显示对共同所有的房产已经分割,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或者在离婚前对共同所有的房产已经共同处分。二、上诉人称出售房屋是迫不得已,且所得款项已用于家庭消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上诉人有病做手术是2002年,当时被上诉人还在家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做手术的费用大部分是被上诉人借亲属的钱,部分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其次,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后不久私自出售的房产。被上诉人是2003年9月12日(农历8月16日)被上诉人逼迫赶出家门的。一个多月后,上诉人就把共同所有的房产转某给第三人,上诉人是故意想占有被上诉人应得的财产。其三,被上诉人不是不管上诉人及子女离家出走的,而是被上诉人逼出家门的,使被上诉人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住。三、上诉人称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是在推脱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已经再婚生育子女,家中建了新房,购了车。上诉人把卖房款全部占为已有,对被上诉人不管不问。被上诉人现在带着小儿子赵某乙飞,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固定收入,艰难度日。一审判决完全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离婚时被上诉人是否知晓共有房屋已被处分;上诉人应否返还出售房屋所得的一半款项。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加盖登封市档案馆的离婚登记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三项房产使用问题后空白未填写,拟证明离婚时双方未对房产进行处理。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离婚协议上看双方离婚时无房产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反而能够证明离婚时卖房款已花完。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位于登封市X组(市区少林大道西段南侧)的房产,系上诉人赵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1月19日上诉人赵某乙与原审第三人王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当时被上诉人已经离家出走,买卖协议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对卖房一事不知情。至2006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在离婚协议中未对上述房产或卖房款项进行分配,故上诉人称离婚时被上诉人已经知晓房屋被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予以追认,所得房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称该房款已经用于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和父子四人的生活费,虽然自卖房到离婚时有两年时间,可能会有一定支出,但因离婚时上诉人隐藏了卖房事实和卖房款,因此一审法院以全部卖房所得的房款作为基数平均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房款已花完,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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