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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西安铁路X路服务公司职工。困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康市江北火车站从一绰号“X”(另案侦查)的吸毒人员手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4克。随后携带购买的海洛因窜镇安县城伺机出售,2009年12月29上午11时许,我县吸毒人员朱某某得知被告人何某红携带毒品来镇安县城出售,即找到被告人何某红约定于当晚交易。当日17时朱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被告人何某红贩卖毒品的情况,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29日18时许在商洛运输公司布控,被告人何某红在出售海洛因一包0.9克给朱某某时被当场抓获,从何某红身上缴获海洛因3.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红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玲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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