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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张XX与被告X财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昌河汽车向被告投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2007年10月4日,原告的司机荆文星驾驶汽车在市X路将行人闫桂莲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闫桂莲各项损失x元。2008年11月11日,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X财险公司支付原告张XX交强险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调解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被告有权重新核定。(2)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免责。(3)受害人闫桂莲的伤残构不成九级伤残。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X财险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为原告张XX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8日24时止。主要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2008年11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内容包括两部分,第一交通事故认定:2007年10月4日,荆文星驾驶豫x号昌河汽车倒车时与行人闫桂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第二责任及调解结果:荆文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桂莲无责任。荆文星一次性赔偿闫桂莲医疗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x元,不足部分闫桂莲自负,荆文星损失自负。(三)赔偿凭证一份。原告提供证据(二)、(三)主要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已赔偿受害人x元。(四)2008年5月20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鉴定受害人闫桂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五)受害人闫桂莲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清单、户口证明等。主要证明闫桂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调解结果有异议,认为调解数额过高。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的伤残应为十级,不应认定为九级。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二)、(四)亦予以认定。

被告X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其单位于2009年10月29日制作的机动车险赔偿综合报告,该报告显示:被告应赔偿保险金x.47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单方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称、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28日,原告张XX将其所有的豫x号昌河汽车向被告X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8日24时止。2007年10月4日,原告张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闫桂莲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闫桂莲医疗费用等计x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被告X财险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闫桂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09年12月16日,本院对外委托鉴定,但因受害人闫桂莲不配合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故无法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赔偿受害人闫桂莲医疗费用等共计x元,不超过交强险约定的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所以被告X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x元。被告辩称受害人闫桂莲伤残构不成九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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