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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汪某乙,男,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智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某,2005年1月18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约定男方入赘女方。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但始终不愿将户口迁至女方娘家并且心胸狭隘,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09年4月分居至今。并且在2011年7月11日被告以带婚生儿子理发为由,将婚生儿子带离女方娘家。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

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汪某乙于2000年6月份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某(一直在汝城县原告家生活),2005年1月18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约定男方到女方落户。婚后因被告脾气不好,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并于2009年4月分居至今。2011年7月11日被告以带婚生小孩出去理发为由,将婚生儿子何某某带离汝城县。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汝城县X村小学出具的证明和学生守则、三星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庭审所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中的伴侣,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的培育需要夫妻之间的关心、照某、体贴、爱护。本案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了解,致使夫妻不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本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何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汪某乙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选择。

本案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

附本案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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