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旷某某、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黄某乙、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二O一O年四月一日作出的(2010)攸法民二初字第36-X号民事裁定,以“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由攸县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关键在于签订于2010年1月7日的《补充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上诉人旷某某、唐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有着完全相反的陈述。上诉人旷某某、唐某某在上诉状中称,《补充协议》的协商过程不存在欺诈和胁迫;上诉人没有扣车行为。被上诉人袁某某则在原审中称,旷某某、唐某某在攸县县城非法拦截并扣押其乘坐的湘x小车,后以放车为条件,欺骗其达成《补充协议》。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证明内容相反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旷某某、唐某某提供的是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刘少三的证人证言,该证言称,旷某某、唐某某没有权利扣车,也不存在以扣车要胁袁某某。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原炎陵县政府法制办主任段德华及炎陵县统战部副部长、台办主任石耀辉的证人证言,其证言称,旷某某、唐某某采取强行扣车、继而欺骗的手段迫使袁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分歧过大,证人证言亦完全相反,在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为了公平公正审理本案,缓和双方矛盾,本案以交由原、被告双方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法院审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二初字第36-X号民事裁定。
二、将该案指定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汪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