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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4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1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因婚前二人互相之间不够了解,草率结合到了一起,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现在已到了无奈无路,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孩子可让原告抚养,被告按年承担抚养费。原告应返还婚前彩礼20000元,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共同财产7800元,被告不再分割,折抵孩子的抚养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14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1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马某雅,现随原告王某一块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够相互体谅,导致矛盾激化,夫妻分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够相互体谅,导致矛盾激化,在本院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孩不足一周某,应随其母亲一块生活,被告应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参照河南某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元,抚养费为23472.75元(5523元/年x25%x17年=23472.75元)。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其中定亲5600元,送好12600元及购买物品1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送好12600元,但定亲5600元证人没有证明,被告请求返还彩礼2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应返还婚前彩礼6300元(12600元x50%=6300元)。被告其他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婚前财产虽然提供了婚前财产清单,但被告认可在被告家中的财产:一组十八门衣柜、一套高低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张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影视墙、一张方形餐桌、两把大椅子、四把小椅子。其余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马某雅暂由原告王某抚养,待其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马某承担婚生孩子的抚养费23472.7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被告马某对孩子马某雅有探视权,原告王某应予协助。

五、原告返还被告彩礼63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六、原告婚前在被告家中的财产:一组十八门衣柜、一套高低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张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影视墙、一张方形餐桌、两把大椅子、四把小椅子归原告所有。

七、其它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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