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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肖某乙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1时许,被害人郭XX和汝州市天瑞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及汝州市水利局工作人员在本市X村X村北汝河确定新建泵站工程位置时,肖某X(另案处理)与本村村民黄一X、黄XX、魏XX等人以泵站位置的土地补偿等事宜没有说清为由,让其停止工作。2011年5月8日10时许,郭XX带领几名人员到本市X村X村北汝河在新建泵站工程位置撒灰线、打木桩时,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及肖某X、肖某X、魏XX、黄一X、黄XX、肖某X等几十名群众到工地阻拦施工,肖某X将郭XX的锨夺掉,并与郭XX推搡,黄XX等将打好的木桩拔掉。参与阻拦的群众向郭XX要钱,否则不让干活,郭XX被迫带人离开工地。后,郭XX为了按期完工,多次找肖某X协商。2011年5月12日下午,肖某X同意郭XX拿出3万元作为协调费,肖某X到该村水玻璃厂院内将此事告诉肖某乙、肖某甲及黄XX、魏XX、黄一X、肖某X、肖某X、肖某X,并征得大家同意。郭XX到水玻璃厂院内将3万元交给肖某X,并让在场人员给其打收款条一张。当天,肖某甲、肖某乙与肖某X、肖某X、黄XX、黄一X、魏XX、肖某X、肖某X每人分1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郭XX。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同案人肖某X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肖某X、肖某X、魏XX、黄XX、黄一X、肖某X、肖某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能积极退回赃款,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及平时一贯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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