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户县XX社。
法定代表人王XX,理事长。
被申请执行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90元、执行费540元。
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