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人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乙从地理干完活儿回家路过曹某甲家,曹某甲对被告人说其家的牛吃了他的油菜,被告人去看了回到曹某甲家后,两人为油菜的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曹某乙用火某将曹某甲头部打伤,曹某甲将曹某乙按在地上殴打,殴打中曹某乙将曹某甲的耳朵咬伤,曹某金听到有人喊救命声,就跑到曹某甲家中,将两人拉开。曹某甲往外跑并顺手拿了一根木棒,曹某乙上前追上后,曹某甲用手中的木棒在曹某乙头上打了两下,腰部打了一下后,手中的木棒被曹某金抢下。曹某甲伤后当天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耳廓断裂伤;2、额部挫裂伤,后相继在汉阴县X镇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7.7元;曹某甲的伤情经汉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花鉴定费及打印费共434元;交通费276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曹某乙在与曹某甲发生纠纷当中,咬伤曹某甲的耳朵,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护理费、误某、营养费,因其并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由被告人曹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曹某乙处刑过轻,判处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太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曹某甲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某乙供述,2010年2月2日9时许,因他家的牛吃了曹某甲家油菜一事与其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曹某甲把他按在地上用拳头、火某、砖头、木棒打。他咬掉曹某甲一只耳朵的耳廓。
2、被害人曹某甲陈述,2010年2月2日10时许,他与曹某乙为其牛吃了他家油菜的事发生争执。曹某乙拿火某打其头部,他的头部被打流血了。他去抢下火某,曹某乙便扑上来用嘴咬住他的右耳朵。
3、证人曹某金证,2010年2月2日11时许,他听曹某甲家里有人喊“救命”,就跑到曹某甲家里,看到曹某甲与曹某乙在打架。曹某乙被曹某甲按在地上,曹某甲一只脚踩在曹某乙的腿上,一只手按住曹某乙的一只胳膊(曹某乙被按住胳膊的手上拿了一把火某),两人头部都受了伤,脸上都有血。他就把两人拉开了。
4、证人李桂芳证,她看到曹某乙的额头上有血,曹某甲的耳朵上有血。听说曹某甲的耳朵是曹某乙咬伤的。
5、证人路忠美证,他看到曹某甲与曹某乙在坡上打架时,一个人头上有血,一个耳朵上有血。
6、汉阴县公安局公(汉)鉴(法)字(2010)第X号法医鉴定结论,曹某甲系他人咬伤致右耳廓3.4×1.5cm缺损,其伤情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7、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曹某甲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曹某乙故意伤害受害人曹某甲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乙因琐事与曹某甲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中咬伤曹某甲耳朵,致曹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曹某甲提出原审对被告人曹某乙处刑太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乙与曹某甲系堂兄弟关系,居住同组,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被告人曹某乙犯罪后果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故原审对其处刑适当。对上诉人曹某甲所提原审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及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实际状况,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乙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元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