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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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藤县X村X组X号。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廖宗麒,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符立邵,广合某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某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的诉讼代理人廖宗麒,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符立邵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桂芳经本院合某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其哥哥朱某艺到其祖屋祭祀,与隔壁的陆××及其儿子发生争吵,后互相推搡、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朱某某将陆××的头部和左手等部位打伤。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左手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构成了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朱某艺、朱某帅、朱某宗、岑××等的证言,藤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其(藤)公(刑)鉴(活检)字[2010]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害人陆××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诉称,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使其身心受到伤害,并造成其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家属只给了2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x.40元、交通费1857元、误工费4459.9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并提供了户某复印件、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人的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还提出,护理费应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某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陆××因本案受伤后,先后到藤县人民医院、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药费x.8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人陆桂芳出生于X年X月X日,生育有朱××等子女,案发时已超过60周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元。经查,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陆××为农业人口及其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入某、出院记录,证实陆××的伤情及其住院就医、陪护人员等情况;其中,2011年2月2日-3月5日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并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2011年3月8日-3月17日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嘱休息2个月。

3、医院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陆××为治伤支付医药费x.80元。

4、藤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向医院预交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分别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直接参与争吵、扭打,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合某、合某、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请求,其数额计算有误,经核实,应为x.80元,对此原告人提供了医院的收据证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符合某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2100元,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822.80元,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人提供的发票不是其赴医院就医的时间、地点所支出的车票、甚至是不是车票的其他票据,无法证实该请求的事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人就医的客观事实,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人认为交通费500元已足够,其意见较符合某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人的误工费请求,原告人生育有子女,在案发时已超过六十周岁,已属被扶养人,其所请求的误工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0元。由于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告人应承担30%即4929.48元,被告人应承担70%即x.12元。减去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尚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9502.12元。被告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也有过错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代理人符立邵提出护理费应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某准计付的意见,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廖宗麒认为原告人在本案中无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同时为了保护公民合某民事权利,综合某虑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经济损失人民币9502.1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覃宏高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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