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X乡兽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德贤,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庆波、周某,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X乡兽医院(以下简称龙堰乡兽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邓州市国资办)、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拍卖公司)、丁某为确认委托拍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龙堰乡兽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德贤、被上诉人邓州市国资办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波、周某、被上诉人金鼎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邓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提供的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05年乡X乡兽医站按照市政府改革方案撤销,人、财、物等并入邓州市X乡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之后,该乡X乡兽医院,也没有委派法人代表。原告龙堰乡兽医院对此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体资格合法,故原告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邓州市X乡兽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原告。
龙堰乡兽医院上诉称: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2000)X号文件将兽医站恢复市管,兽医站为市二级事业单位,自主经营,自收自支,赵某的站长身份也无人撤销,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邓州市国资办答辩称:邓州市委邓发(2005)X号文件明确市X乡镇机构进行精简合并,已将龙堰乡X乡农业服务中心,其资产也归龙堰乡政府所有,兽医站已不存在,其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丁某及金鼎拍卖公司答辩意见同邓州市国资办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2000)X号文件将兽医站收归市畜牧局管理,是市二级事业单位,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进行,邓州市委于2005年11月17日颁布的邓发(2005)X号《中共邓州市委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已明确将原乡镇兽医站与农机站等合并为“农业服务中心”,据此原龙堰乡兽医站已不存在,上诉人也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予以证明,其现以龙堰乡兽医院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显然不适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