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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张某乙、付某、薛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付某、薛某犯有赌博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付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10日晚上22时至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冯红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新密市X路京轩宾馆X楼一房间内,组织张某庚、于某、楚某某、孟某某、屈某某等人利用麻将饼牌进行“推饼”、“钓鱼”等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查获抽头渔利现金x元,已全部没收。

2、2011年5月20日晚上22时至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付某经预谋后,在新密市X组一居民家中,组织张某庚、李某丁、王某戊、韩某辛人利用麻将饼牌进行“推饼”、“钓鱼”等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查获抽头渔利现金x元,已全部没收。被告人薛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资金x元。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付某、薛某于2011年5月2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付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冯红涛供述,证人于某、楚某某、孟某某、屈某某、李某丁、王某戊、张某庚、韩某辛人证言,提取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组织赌博两次,抽头渔利x元;被告人李某丙组织赌博一次,抽头渔利x元;被告人付某参与组织赌博安排赌场一次;被告人薛某为赌博提供赌资x元,获利1000元,以上四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付某、薛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付某、薛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四名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丙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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