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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栗某甲与被上诉人栗某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栗某甲与被上诉人栗某乙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栗某乙于2008年11月27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唐河县城关常某园教南组座北朝南下四上三楼房和偏房两间房屋产权属栗某乙所有;2、责令栗某甲停止侵权,搬出居住,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栗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杨海义,被上诉人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栗某乙与栗某甲系姐妹关系。栗某乙丈夫牛涛,又名牛某光,原籍唐河县X镇X村委教场庄南组。牛涛家原在教场庄南组有房产一处。1975年因洪水牛涛家房屋倒塌,原城关镇X村委统一规划给牛涛家宅基地一处,牛涛家建瓦房三间和厨房一间。栗某乙与牛涛结婚后,二人到南召工作,该房屋由牛涛父亲居住看管。牛涛父亲去世后,当事人双方的母亲蒋贞如居住看管该房屋。1980年,蒋贞如将该房屋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涂书珍夫妇,后因蒋贞如又向涂书珍夫妇要宅基地款300元,房屋买卖未成,双方将房屋、房款互相退回。1987年,由栗某乙出资,栗某甲经手,将原旧房拆除改建成下四上三楼房一座。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蒋贞如及栗某甲居住并出租,租赁费先后由蒋贞如和栗某收取。1988年11月,栗某乙依据唐河县X乡X村委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办理了唐房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1年4月换发唐权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栗某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给栗某乙颁发的第x号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了(2007)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栗某乙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不是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判决撤销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给栗某乙颁发的唐房发私字第x号和唐权房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27日,栗某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栗某乙与栗某甲所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原系栗某乙丈夫牛涛家,该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点一是1980年涂书珍夫妇购买房屋未成后,房屋是退给了栗某乙,还是栗某甲出资从涂书珍夫妇手中买回房屋;二是1987年建房系栗某乙投资建筑还是栗某甲投资建筑。针对争议点一,证人涂书珍证明其夫妇买房屋系与蒋贞如协商交易。栗某甲并非原房屋的权利人,其所称从涂书珍夫妇手中买回房屋又没有依据,因此原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当认定转移给栗某甲。针对争议点二,当事人双方各自均提供了建房用料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投资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屋进行了管理,但在栗某乙丈夫牛涛家对原房屋拥有产权的情况下,栗某甲所称自己投资拆除原房屋建房,显然不符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栗某乙所举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应当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栗某乙请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栗某乙、栗某甲争议的位于唐河县滨河办事处常某园社区居委会教场庄南组下四上三楼房一座及庭院一处归栗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栗某甲负担。

上诉人栗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栗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栗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栗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原判结果是否妥当。

上诉人栗某甲在本院二审庭审时提供了唐河县公证处的三份公证书,分别对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文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进行保全公证。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栗某乙认为,该三份公证书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均不属于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评议认为,栗某甲所举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属新证据,且证人也未到庭作证,当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当事人双方现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系栗某乙的丈夫牛涛家所有,且盖有房屋这是本案双方不争的事实,当事人双方的母亲蒋贞如及上诉人栗某甲在原房居住,是基于被上诉人栗某乙与牛家的关系。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权利人委托蒋贞如处分原房产,而蒋贞如处分该房产亦属无权处分,现该产权应仍系牛涛、栗某乙所有。上诉人栗某甲上诉“自己买回该房屋,并出资翻建”的理由,显然不符合情理,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出资建房所花费用的证据。如若有出资,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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