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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被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袁某诉被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袁某、被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万销售保证金,又根据合同9-12条被告应支付销售报酬40657元,原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某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代理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销售保证金10万,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报酬4065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某辩称,原告代理被告销售水泥属实,同意解某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代理合同》,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应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销售保证金,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泥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取得被告产品在安岳县、遂宁市(射洪县除外)的经销权,合同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双方采取了以下经营模式:原告先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再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被告每月会统计原告该月的购货数量,再根据双方约定确定给原告的返利金额,将当月返利金额的80%充作原告下月的货款,其余20%年终再返利给原告。双方终止交易后,被告未退还原告销售保证金,另有32659.6元年终返利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泥销售代理合同》1份、保证金收据1张、客户返点统计表4张在庭作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合同条款及双方采取的交易模式看,双方间名为委托合同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双方均同意解某合同,本院支持原告解某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解某后,被告不再有合法理由占有原告的销售保证金,应当退还原告,此外还应支付拖欠的销售返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代理合同》。

二、限被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袁某销售保证金10万元。

三、限被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袁某销售返利32659.6元。

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1556.5元由原告承担156.5元,由被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11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15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张箴恒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青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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