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54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被告人张某乙在内黄县信用合作联社撤销东庄信用社西故县信用站,并解除其代办员身份后,继续以内黄县X镇信用社西故县信用站的名义用过期的老式存单及印章,私刻一枚“河南省内黄县X镇西故县信用站业务专用章”,在本村X村内揽储。2004年5月3日至2007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共吸收公众存款39笔共计x.4元,用于自己投资经商使用。案发前,内黄县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将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39笔共计x.4元兑付给了储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12月2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并主动缴纳罚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杨某辛、杨某壬、张某癸、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庚、王某某、张某庚、张某某、王某某、关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内黄支行文件,内黄县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内黄县信用合作联社关某撤并信用代办站的公告复印件,河南省内黄县X镇西故县信用站存单复印件,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车辆照片,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保证书、投案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部分退赃、主动缴纳罚金,且储户的存款内黄县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已代被告人张某乙兑付,储户的损失已挽回,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所得赃款共计x元予以追缴,非法吸收存款x.4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群
审判员周秀文
代理审判员张某某宇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