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延飞,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三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诉称:二原告之孙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于2005年外出一直在海南省海口市一家按摩店打工,因赵某早年父母双亡,故由二原告将其抚养长大成人。2009年6月下旬赵某给海口市所在的单位请假回唐河探亲,7月1日赵某从唐河来到南阳市其姑家,7月2日早上8点左右赵某因肚子痛由其姑父朱建华陪同到三附院就医。当时被告方主治医生简单的给赵某做了检查后说,赵某仅是胃上有点小毛病,输一个星期的水就可以治愈。此后被告方医生将赵某安排到急诊医务室。仓促给赵某开药且在未严格全面检查赵某体质的情况下贸然给赵某输液。上午11点左右当给赵某输到第三瓶液过程中,赵某开始出现肢体冰凉,全身发抖等症状。于是赵某姑父便慌忙找到输液的护士将赵某的症状告知护士,护士到医药房划价口喊有病人药物中毒。这期间赵某的症状愈加严重直至赵某昏迷休克,主治医生赶到后说是药物过敏,便惊慌失措地把赵某从座位中抱到床上,在进行抢救过程中医生声称赵某血压忽高忽低控制不住。其后将赵某推到病房,但到病房后医生又莫名其妙的推测赵某患阑尾炎病情严重而休克,这时又将赵某推到手术室,期间由于来回辗转,从而严重的耽误了对赵某的有效抢救时间,更令人气愤的是,赵某最后被推到手术室后,被告方医生仍以血压不稳为由,既不手术治疗,也未对症抢救,一直拖延至下午5点左右,被告方让赵某姑父出钱后才派车擅自将赵某转送到医专一附院(即原南阳卫校)而在此之前赵某已是奄奄一息,生命垂危。直到2009年7月3日早上6点左右赵某因延误有效的抢救而不幸休克死亡。综上所述,二原告含辛茹苦的将其孙子赵某抚养长大成人,在赵某正值青壮之年并能够赡养孝敬爷奶之际。由于被告方严重失职的医疗行为和极端不负责任的过错行为从而导致赵某小病夭折,英年早逝。时至今日,不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而且必然给二原告带来极大地物质损失。为此,二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三附院辩称:一、答辩人在患者住院后已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009年7月2日上午,患者赵某以“腹痛、脐周较重、恶心、呕吐8小时”为主诉到答辩人门诊就诊。患者在7月1日晚有饮啤酒史。答辩人及时对患者进行了检查,诊断为“糜烂性胃炎”给予保护胃黏膜,抗感染治疗。这一医疗行为是正确的,在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上已得到确认,并非是仓促给患者开药未严格全面检查的情况下贸然行事。在患者输入阿洛西林5分钟出现面色苍白,四肢发凉、寒颤、体温升高、血压测不到。答辩人诊断“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正确。经抢救后血压回升,生命体征正常。13时15分外科医生会诊此时患者神志清醒,精神一般,经患者同意转入外科治疗,并继续给予监测生命体征,液体输入及药物应用。因腹膜炎体征加重,拟进行腹部探查术,与患者及其家属沟通签字后做手术准备,并于15时5分进入手术室,在15时30分患者出现寒颤、嗜睡、咯血、血压下降等症状时,答辩人迅速采取医疗抢救措施后,患者体温恢复,血压正常。17时10分,与患者谈话,考虑患者病情危重,经患者同意,患者在答辩人医护人员的监护下于2009年7月2日17时45分及时转至南阳医专一附院,入院后患者在未得到任何检查和治疗的情况下自己走着去照了X光,说明转院时患者的病情尚且稳定。以上事实有南阳医学会和河南医学会出具的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病历等材料予以证实。且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患者就诊后,患者每次出现紧急情况时答辩人在当时的医疗水平以及条件下对患者进行了及时准确的治疗及抢救措施。并取得了有效的治疗和抢救效果。在当时的医疗水平和条件不足以应对患者的病情时,及时与患者沟通,并及时组织患者转院。因此在现有的医疗水准下,对答辩人来说是一种医疗意外更为确切。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分高于法律的规定,部分于法无据,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索赔金额由原来的x元提高至x元。请求金额畸高,且原告未提供赔偿计算明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死者与原告间无法定的赡养义务。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与赵某的身份关系。
2、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证明赵某死亡的事实。
3、朱XX证明、朱XX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赵某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卡、收据。证明赵某在城市工作,居住已一年以上,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计算。
4、交通、住宿就餐票据。证明支出的相关交通、住宿等费用,二次去郑州费用1300元。
5、唐河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苍台镇X村委会证明。朱建华、赵某敏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的姑姑无赡养能力。
6、传真费收据。一品印务证明。2010年11月2日朱XX的证明。朱XX按摩店员工工资表8张。用以证明赵某在城市工作,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关于二原告与赵某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赵某对二原告有赡养义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朱XX证明、朱XX身份证、营业执照是传真件,事实无法考究,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具劳动合同证明,才能证实劳动合同关系。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无法考究,出租人是否在海口有这样房子出租给赵某,其是否是海口市更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赵某的居住状况,赵某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银行卡、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就在该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证据3不能证实赵某在海南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对原告所举证据4没有产生住宿费,为鉴定去两次郑州,交通费不可能出现7000多元,餐饮费不能认定,认可原告去郑州的费用是13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5这10页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赵某敏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即使她无劳动能力,也有赡养的义务。是否有劳动能力不是以证明,应以劳动部门对劳动能力的鉴定,所以不能排除赵某敏的赡养义务。对原告所举证据6对传真费收据,一品印务证明无异议。对朱克良的证明、克良按摩店员工工资表有异议不真实。朱克良证明与工资表相矛盾。证明是赵某2009年6月份回家工资表2009年6月30日有赵某的签名。工资表签名是同一人所签。字迹相似。
被告三附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了南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河南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原告对二个鉴定书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二次鉴定不够客观全面,对院方提出了过高要求,是院方达不到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5和证据6中传真费收据、一品印务证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和证据6中朱XX的证明、按摩店员工工资表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3中朱XX证明、朱XX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赵某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卡、收据和证据6传真费收据、一品印务证明。克良按摩店员工工资表8张,2010年11月2日朱XX的证明。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综合以上证据判断其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赵某在海口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海口市。故原告所举证据3、证据6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所举证据4其中餐费1380元,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去郑州费用1300元,根据原告所举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和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上午赵某以“腹部脐周疼痛伴恶心约8小时”为主诉就诊于三附院门诊,诊治至17时20分赵某神志清、无呼吸急促、窘迫转院治疗。2009年7月2日18时30分赵某入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1、休克原因待查。2、多脏器功能衰竭。3、糜烂性胃炎。4、重度胆汁反流性胃炎。5、食管溃疡。6、十二指肠球炎。经抢救治疗无效。19时25分死亡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后二原告起诉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赵某与三附院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医方不服该鉴定结论,本院2010年8月25日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经鉴定,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南阳医专附属第三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2010年10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x元。
另查明赵某,X年X月X日出生,唐河县X镇X村民,幼年父母双亡,由其祖父母(二原告)抚养成人,该医疗事故发生前赵某在海口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在海口市克良按摩店工作一年以上,二原告年老由赵某赡养。二原告还有一个女儿赵某敏一家七口是唐河县X镇X村民。其公公婆婆均80多岁,三个女儿尚小,家庭生活困难。对其父母赡养能力有限。
本院认为:三附院与赵某的纠纷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三附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按2:8比例分配为宜。二原告将赵某抚养成人,赵某生前赡养二原告。赵某和二原告的女儿赵某敏均对二原告有赡养义务。赵某在医疗事故前连续在海口市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海口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各项赔偿费计算如下:丧葬费为x元(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2=x元(6个月工资)。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年=x元。二原告有两个赡养人x元÷2=x元。死亡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x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按比例分配二原告应得x元×80%=x元。精神抚慰金:本案医疗事故造成赵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现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赔偿赵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8元,二原告负担3123元,被告负担5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马爱丽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