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6时30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尉氏县X村幼儿园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送该幼儿园学生回家时,沿尉氏县X路X村X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X乡X路段时在该幼儿园学生杨××下车后,开车返回时与下车步行的被害人杨××相撞,造成被害人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及尉氏县X乡簸箕任幼儿园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3月22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高××、孙××、任××、杨××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尉氏县交警大队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教民(2010)X号民办学校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韩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