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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陈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系陈某某之妻。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因小孩上学,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同月21日偿还。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同月21日偿还。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同月21日偿还。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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