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利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
负责人:谢某。
住所地:孟津县X镇华阳电厂。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第一项目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利军、被上诉人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公司第一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3日,韩某乙以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的名义与河南城建公司第一项目部(工程承包人)签定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承包单价,分包内容:钢构制作,安装,运输,油漆,竣工验收等总包所有钢构内容。.,...5、工程承包人义务。①负责工程测量定位,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工验收,……③按本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11、劳动报酬的支付。11.1钢构材料进场均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承包人按工程量每吨支付4500元。11.2每层施工完毕后,按本层实际工程量的10%支付。11.3工程施工完毕后,按所有工程量的10%进行支付,剩余1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13、违约责任……13.2工程承包人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该合同签定后,韩某乙带人依双方所签合同进行了施工,河南城建第一项目部也一直与韩某乙个人照头结算,付款,河南城建公司对以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源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务工程实际由韩某乙施工也予以认可。本案庭审结束后韩某乙以河南城建公司第一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现已撤销为由,撤回了对河南城建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起诉。以上查明事实以原告所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天源公司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韩某乙以天源公司名义与河南城建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韩某乙是实际施工方,二被告也予以认可,双方的施工,结算,付款等行为均是依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参照该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x年2月8日双方结算河南城建公司第一项目部下欠韩某乙71万元,后又向韩某乙支付20万元,现下欠51万元,河南城建公司第一项目部应予支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3条违约责任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河南城建公司第一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款的利息,对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子以认可,但起算时间原告方未能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审应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付清之日为宜。至于河南城建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故不予支付下欠款项,违约金因无合同约定法院应予驳回,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是劳动报酬,双方合同也未约定原告有此项义务,故对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河南城建公司第一项目部是河南城建为工程施工临时设立的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一切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城建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88条、第107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韩某乙51万元劳务款,并付清所欠劳务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8日算至判决生效付清之日。本案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x元,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先由韩某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城建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是与河南天源刚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韩某乙无合同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韩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本案原审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韩某乙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对于下欠款项,原审庭审始终,对方均认可;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质证时,对方已认可韩某乙的原告主体资格;3、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09年4月1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是以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城建第一项目部(工程承包人)签定,但该合同签定后,韩某乙带人依双方所签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河南城建公司第一项目部也一直与韩某乙个人照头结算、付款,即河南城建公司认可韩某乙实际履行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河南城建公司对韩某乙的主体资格也予以认可,故河南城建公司上诉称韩某乙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河南城建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河南城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审理中程序合法,河南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河南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河南城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梁俊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