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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祯富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某甲车辆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某原某)安阳市祯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璇,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雷生,安阳市龙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祯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祯富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车辆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祯富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璇、被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张某甲系祯富置业公司聘用司机,2008年4月17日晚张某甲与宋XX、宋XX在安阳市眼科医院附近开封包子馆饮酒后,当日晚11时左右,张某甲称开车回家,带领宋XX、宋XX祯富置业公司打开大门,未经祯富置业公司许可把祯富置业公司豫x号起亚牌轿车开走,行至文峰区X路X村X路南时发生车辆翻入沟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未通知保险公司理赔与勘验现场。事故发生当晚,交警部门将车拖至事故科后,张某甲不要求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并书写证明一份:“该事故系单方造成,不用交警部门处理,不用出任何手续,一切后果由我自负承担。”2008年4月18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作出酒精检测报告,结果为x/x。在此之后,张某甲自行联系修车单位将车送到安阳市长城汽贸公司修理,并承诺修理费由其负担。车辆修好后,张某甲认为修理费过高,未予支付修理款项,祯富置业公司与张某甲交涉未果后于2008年5月16日支付维修费x元将车开回。张某甲未向祯富置业公司支付轿车修理费用。祯富置业公司单位设有门卫值班室,张某甲将车开出时门卫未予查验。

原某认为,张某甲酒后未经祯富置业公司准许,擅自将车开出,私自用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祯富置业公司告知情况,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并向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不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一切后果由其自负承担。并造成该车虽已加入保险,但不能进行理赔的后果,给祯富置业公司带来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张某甲应对豫x号车辆损坏承担全部责任。车辆虽由张某甲自行联系修理厂修理,但张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付相应修理费用,由祯富置业公司垫付x元至今。庭审中,张某甲不要求对修理费进行评估,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视为对实际产生费用的认可。祯富置业公司要求张某甲清偿车辆修理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某甲主张修理费应为2000元,并要求将其所称的已付吊车费、拖车费、麦子赔偿费、管理费共计1700元顶付车辆修理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祯富置业公司在车辆管理、门卫制度方面尚有不足,酌情确定由祯富置业公司负担x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祯富置业公司车辆维修费x元。二、驳回祯富置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张某甲负担700元,祯富置业公司负担85元。

宣判后,祯富置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撤销原某,改判张某甲支付全部修车费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祯富置业公司在车辆管理、门卫制度方面尚有不足,由祯富置业公司负担相应的管理责任x元,实属判决错误,二审应撤销原某,改判由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向祯富置业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x元。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祯富置业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由祯富置业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的修车费用,并由祯富置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祯富置业公司对本单位的车辆管理、车辆出入和门卫等方面,没有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致使车辆能顺利通过门卫,导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祯富置业公司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祯富置业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已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二审应依法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在与外人饮酒之后,于深夜回到祯富置业公司,能自己打开公司大门,并将祯富置业公司的车辆擅自开出的事实说明祯富置业公司在夜间门卫值班及车辆管理方面存在不足,对本案中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祯富置业公司负担x元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祯富置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祯富置业公司在车辆管理、门卫制度方面尚有不足,由祯富置业公司负担相应的管理责任x元,实属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祯富置业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某,改判张某甲支付全部修车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祯富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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