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唐长山热电厂工人,住(略)。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09年1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侯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前郭县X乡X村江通内持单管猎枪打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持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有杀伤力的枪支。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月2日9时许,我哥王某民把我和徐晓飞送到前郭县X乡X村江边,我在江通里拿一只单管猎枪打猎,打了一只野鸡,这枪是我十年前买的,就用这一次;徐晓飞就跟着我了,没干别的。
2、证人王xx和徐xx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一致。
3、扣押笔录、现场照片和办案说明均能证明,将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猎枪扣押并移交给有关部门。
4、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猎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被告人王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诚恳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刘洪霞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