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男,63岁。
被告赵某乙,男,52岁。
被告李某,女,49岁。
原告伊某诉被告赵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及代理人李某琴,被告赵某乙,被告李某及代理人徐随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三万元人民币,由于原告急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并于2009年12月21日重新向原告打借条:借现金三万元原条作废,每月利息一千二百元从本人工资卡取。可被告不守信用,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保证一个月内还清,还不清有担保人李某负责,李某并在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偿还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中为什么没有另一个担保人马仁祥的名字,有两个担保人,只起诉一个担保人是不对的;另我从2009年7月6日还了6700元,并打的有收条,2009年8月20日原告拿走我的工资卡,我并告诉原告我的工资卡密码,2009年8月9日原告开始取走我第一次工资。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李某没有单独一个人提供过担保,原告所拿的担保书应出示法庭;2、被告李某担保是真实的,但不是被告李某自己作担保,原告不应只起诉被告李某自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赵某乙给原告打一张借条,内容为“借伊某现金叁万元原条作废,每月利息1200元,从本人工资卡取(壹仟贰佰元)”。2010年10月21日,被告赵某乙给原告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所欠伊某钱,保证一个月内还清,还不清有担保人负责”,并有担保人李某、马仁祥两人的签字。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自认自被告赵某乙2009年12月21日打借条后,原告从被告赵某乙的工资卡中取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某乙给原告所打借条一份、被告赵某乙及李某给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某乙应予还款。马仁祥与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书明确写明“还不清由担保人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一般保证,被告李某应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即经强制执行被告赵某乙仍不能还款的,由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自被告2009年12月21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从自己的工资卡中已支取x元应属实际还给原告的款项,证据不足,并且被告陈述的原告的取款时间在其2009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之前,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此前的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自认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取款3000元,该款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李某辩称,担保不是被告李某一人,不能只起诉李某一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起诉担保人,起诉几个担保人,是原告的诉权。而李某作为担保人之一,其享有的权利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即赵某乙追偿和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乙偿还原告伊某借款x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经强制执行,被告赵某乙仍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由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