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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陕西省公安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西安市X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西安市X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陕西省公安厅。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边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浩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陕西省公安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陕西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毛浩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2005年11月1日被聘至被告陕西省公安厅所属的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工作。2009年2月被告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月工资为750元,被告仅2007年与其签订一年劳动合同,且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后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某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元;3、被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养老、医某、失业)。

被告辩某,原告三项诉某争议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案件范围,应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008年其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该诉某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自2009年2月起不到单位上班,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临时用工人员,自愿参加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且原告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不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聘用协议及续签协议,证明2007、2008年其与原告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2、制证中心情况介绍。证明内容同证据1,且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后未再到单位上班。

经庭审,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007年的聘用协议无异议,但对2008年的续签协议因有改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下属单位单方作出,不属有效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客观联系,来源合法,可以认定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2007年聘用协议无异议,可以认定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2008年的续签协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协议明确工资为750元,原告亦承认2008年之前月工资为690元,之后为750元,与协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续签协议有改动,但其内容反映能印证为2008年所签,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2,因系被告下属单位单方作出,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但对2009年2月后原告离职的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提交书状、陈某、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下属单位陕西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工作。2007年被告制证中心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协议。2008年双方签订聘用人员续签协议表,约定续签期限为一年。2010年2月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后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元,并为其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裁决被告陕西省公安厅为原告韩瑞补办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原告不服,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已参加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故不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2007年已签订书面聘用协议,2008年在此基础上进行续签,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且承认自2009年2月起离职,未再回被告处工作。现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以本案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应驳回原告起诉某主张,系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公安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某甲补办补缴2005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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